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琬喬
相 對 人 朕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夢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0號執行事件乙節,業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至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惟查,本院迄今尚未受理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又觀諸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影本,該狀首頁係蓋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收件章,足認聲請人係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