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黃寶瑩即黃國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電子遞狀方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3,64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