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嘉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5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二、被告謝嘉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