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6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瑋等間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313元,及自100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15%計算。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4,5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