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6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
二、被告張智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