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長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二、原告起訴雖以高長利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年籍資料、住居所地址之起訴狀,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