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馬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建發
相 對 人 王衣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衣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
判決主文所未諭知,或關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爭執,均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論)。
二、本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與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訴訟事件,第一審業於民國114年9月9日,經本院114年度馬簡字第5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嗣雙方當事人對本院上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全案並因於114年11月3日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在本院114年度馬簡字第54號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