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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馬小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星彥間請求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馬補字第8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