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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馬小字第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吳念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4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馬補字第1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