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李世維即拾光小旅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6年5月1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算,浮動計息,按月計收(目前週年利率為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因被告自114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計算清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幣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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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