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馬補字第37號
原 告 江麗鳳
被 告 伍麗卿
上列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該房屋應有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租金15,000元×12月÷10%=1,8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15,000元(自115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請求按月給付之費用)=1,8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
二、門牌號碼○○縣○○市○○○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承上,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資料,陳報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