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馬補字第49號
原 告 林育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圳育樂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3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