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曾銘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ZPWA40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具狀對被告111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ZPWA4054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伍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再者,起訴狀之當事人記載為「原告曾銘權」,並親自簽名,且依起訴狀內容係記載「原告駕駛KNA-3733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3日8時11分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273.4公里古坑地磅處時,過磅總重為38.6噸……」,顯見原告係自居為違規行為人,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惟本件之受處分人既為「伍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以「伍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而起訴。是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開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且不可補正,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未繳納本件行政訴訟裁判費,惟本件起訴既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亦無再命原告補繳納裁判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