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8號
11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華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1年9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被告各分擔新臺幣150元、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載運貨物行經國道1號南向218公里處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右側CMS顯示:下列無須入磅483-AN、AJ-605、KEA-9890)」標誌之員林地磅站時,未進入該地磅站過磅,即逕行駛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稱員林分隊)逕行舉發,於同年6月15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上開車輛當日行經員林地磅站時,電子螢幕顯示「AJ-605」無須入磅,故直覺係原告上開車輛無須入磅而未過磅,則電子螢幕是否正確顯示或少顯示「A」,是否有誤導違規之虞,同時間是否有車號相差一碼之車輛通過均有疑問,且AJ-605號車輛早於90年12月10日已繳銷,請法院查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護分局)資料,原告上開車輛確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情事,員林地磅站係為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系統,於主線車道上設置動態地磅篩選,對於明顯未超載大貨車透過資訊可變標誌(Changeable Message Sign, 簡稱CMS)顯示車號,可不須進入地磅站過磅而直接於主線通過,以提升大貨車行車及地磅站運作效率,若駕駛人未接收CMS顯示車牌訊息,仍應依規定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從而原告主觀上自認無須過磅,而未依標誌指示進站過磅,縱無逃磅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經查:
⒈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交字卷〈下同〉第6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確有載運貨物行經國道1號南向218公里處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右側CMS顯示:下列無須入磅483-AN、AJ-605、KEA-9890)」標誌之員林地磅站時,未進入該地磅站過磅,即逕行駛離(第79至85頁中區養護分局函文說明二、三及所附動態地磅資料、影像截圖),而員林地磅站前方所設CMS既係顯示車號「AJ-605」車輛毋庸過磅,而非顯示車號「AAJ-605」毋庸過磅,且斯時CMS有同時顯示「483-AN、AJ-605、KEA-9890」三車號,顯示欄位並無明顯闕漏而有致誤認有錯漏顯示之情事(第85頁影像結圖),從而駕駛原告上開車輛之人主觀上臆測CMS顯示之車號「AJ-605」,即為其駕駛之原告上開車號「AAJ-605」車輛,乃因自身行為所致之誤認,仍有違反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過失無疑。
⒉原告雖主張前詞,然依本院上開認定,斯時員林地磅站前方所設CMS乃正常顯示,並無欄位缺漏致使觀覽之人誤認之情事;又原告上開車輛通過員林地磅站動態地磅系統時,系統雖誤偵測為二車輛,惟經系統邏輯判斷後,認定車號「AJ-605」車輛未有核定總重,然車號「AAJ-605」車輛核定總重為17,000公斤,故判斷車號「AJ-605」車輛屬無庸入磅車輛,而於CMS顯示「AJ-605」無須入磅(第79頁中區養護分局函文說明二、三),足認上開系統並無誤導違規之情事;又縱使車號「AJ-605」車輛業於90年12月10日繳銷(第29頁車輛查詢資料),然原告上開車輛車號既為「AAJ-605」,而非「AJ-605」,倘就CMS顯示內容有所疑問,自應入磅詢問,而非自行詮釋,故原告主張均難採納。
㈡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又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2點(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則:
⒈依上所述,原告上開車輛於當日確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客觀違規事實,且駕駛該車之人主觀上亦有違規過失,從而員林分隊於同年6月15日逕行舉發上情,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違規事實為「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第63頁通知單),該通知單有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第93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舉發並無違誤。
⒉又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為由,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第69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原告(第71頁送達證書)。而原處分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既係直接裁罰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且未經原告聲請歸責於汽車駕駛人(第100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屬汽車所有人之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原處分就此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以兩造勝敗比例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