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7號
112年度交字第9號
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鳳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黃若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裁決,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辯論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各新臺幣300元、30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檢舉日期經民眾檢舉後,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分別於附表舉發日期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5紙,違規事實分別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再經被告分別製發附表裁決書,分別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處原告附表處罰主文欄之罰鍰及記點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提起本訴,經本院認係基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違規事件均承認,然請調查檢舉人設置之監視器係自宅用或與政府合作架設以拍攝違規事件,而該監視器拍攝角度僅有部分自宅,安裝角度針對原告家中大門與半公開場所,已成立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且長期拍攝、窺視行為已觸犯憲法保障之人格、隱私、居住權等,檢舉人或利用被告對原告實施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又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第一批罰單,其中違規日期為111年10月24日,相距1.5個月,並未收到警方與苗栗監理站任何提醒,是否具備應提醒、能提醒、未提醒之過失要件,被告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薪水遠不及該等罰單金額,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希望撤銷全部罰單等語。並均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舉發影像,原告上開車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或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且分屬不同違規時間之違規行為,而檢舉人係於7日內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7卷第168至170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交7卷第107頁機車車籍查詢),有於附表違規時間,於附表地點,為附表違規行為(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逆向行駛、就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變換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經民眾於附表檢舉日期檢舉後,由苗栗分局分別於附表舉發日期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5紙,違規事實分別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該等通知單分別於附表舉發通知書送達日送達原告;其後被告分別製發附表裁決書,分別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由,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處原告附表處罰主文欄之罰鍰及記點處分(即原處分),上開裁決書分別於附表裁決書送達日送達原告。
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者,若屬機車或小型車裁罰基準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裁罰基準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交9卷第53頁、交7卷第31頁)。
㈡爭執事項
⒈檢舉人於違規地點設置監視器是否違反憲法、刑法或檢舉程序?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上開車輛既有於附表違規時間,於附表違規地點為附表違規行為,且依被告提出之舉發照片,該等舉發照片均係自民宅往道路方向攝錄(交7卷第157、161頁、交9卷第217、221、225、229、233、237、241、245、249、253、257、261、265頁),應屬民宅所設置之監視器,礙無與政府合作架設以拍攝違規事件之可能;又原告上開車輛違規之附表違規地點均屬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開舉發照片攝錄原告上開車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難認有何妨害原告秘密、人格、隱私、居住權之情事,從而無從認定本件舉發有何瑕疵之處。
⒉又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上開車輛係於附表違規時間分別違規,且違規時間均有相當時間之差距,堪認屬不同違規行為,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乃因原告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礙無何強制之情形;另被告並無於原告受處罰時,提醒原告避免再行違規之義務,尚無何過失之可能;再原告受原處分之處罰乃因原告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所致,被告所為原處分尚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狀,故原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之處。
㈡爭點二:
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上開車輛既有附表違規行為,從而被告分別依附表違反法條,對原告裁罰附表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且與不爭執事項⒉統一裁罰基準表一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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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義鄉中正路67號(秀卿隨意館)/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 | | | 112年1月12日 (第54-F00000000號) (交9卷第123頁) | | |
| | 三義鄉中正路67號(秀卿隨意館)/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 | | | 112年1月12日 (第54-F00000000號) (交9卷第125頁) | | |
| | 三義鄉中正路67號(秀卿隨意館)/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 | | | | 112年1月12日 (第54-F00000000號) (交7卷第103頁) | | |
| | 三義鄉中正路67號前(秀卿隨意小館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 | | | 112年1月12日 (第54-F00000000號) (交9卷第127頁) | | |
| | 三義鄉中正路67號前(秀卿隨意小館前)/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 | | | | 112年1月12日 (第54-F00000000號) (交7卷第105頁) | | |
| | 三義鄉中正路67號前(秀卿隨意小館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 | | | 112年1月12日 (第54-F00000000號) (交9卷第129頁) | | |
| | 三義鄉中正路67號前(秀卿隨意小館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 | | | 112年1月12日 (第54-F00000000號) (交9卷第131頁) | | |
| | 三義鄉中正路67號前(秀卿隨意小館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 | | | 112年1月12日 (第54-F00000000號) (交9卷第133頁) | | |
| | 三義鄉中正路67號前(秀卿隨意小館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 | | | 112年1月12日 (第54-F00000000號) (交9卷第135頁) | | |
| | 三義鄉中正路67號前(秀卿隨意小館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 | | | 112年1月12日 (第54-F00000000號) (交9卷第137頁) | | |
| | 三義鄉中正路67號前(秀卿隨意小館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 | | | 112年1月12日 (第54-F00000000號) (交9卷第139頁) | | |
| | 三義鄉中正路67號前(秀卿隨意小館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 | | | 112年1月12日 (第54-F00000000號) (交9卷第141頁) | | |
| | 三義鄉中正路67號前(秀卿隨意小館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 | | | 112年1月12日 (第54-F00000000號) (交9卷第143頁) | | |
| | 三義鄉中正路67號前(秀卿隨意小館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 | | | 112年1月12日 (第54-F00000000號) (交9卷第145頁) | | |
| | 三義鄉中正路67號前(秀卿隨意小館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 | | | 112年1月12日 (第54-F00000000號) (交9卷第14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