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鈴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劉政宗」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寶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小姐」之成年女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劉寶鈴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向余慶鵬
佯稱可介紹「廖董」幫余慶鵬經營之偉鵬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偉鵬公司)辦理「廠登」(臨時工廠登記)云云,嗣由自
稱「鄭小姐」之成年女子於同年月5 日、6 日,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慶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向余慶鵬訛稱:其係「廖董」之秘書,辦理「廠登
」需先繳交代辦費之訂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給付方式
會請劉寶鈴告知云云,復由劉寶鈴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
余慶鵬將24萬元匯款至俊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俊暉公司)
申請開立之苑裡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余慶
鵬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6 日10時50分許匯款24萬元至上
開帳戶後,劉寶鈴即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提領該24
萬元並交付與伊;「鄭小姐」又於同年月8 日至11日間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慶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向余慶鵬訛稱:辦理「廠登」尚需費用100
萬元、200 萬元云云,致余慶鵬陷於錯誤,先後於107 年7
月9 日、同年月12日,依指示分別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
至上開帳戶後,劉寶鈴即指示斯時擔任其議員助理之不知情
之江振民提領該等款項,江振民提領完竣後即將款項如數交
付與劉寶鈴。嗣余慶鵬因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之事遲無下文,
自行以偉鵬公司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
,分別經函復稱偉鵬公司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
,且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期限業已屆滿,全國各縣(市
)政府工業單位已停止受理案件等語,余慶鵬方知受騙。
二、劉寶鈴因未辦理臨時工廠登記遭余慶鵬質疑並要求還款後,
其為向余慶鵬表明有還款誠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0日,在苗栗縣某處,於
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451 萬7,000 元及發票
日107 年12月10日,且於其上欄偽造「劉政宗」之署名1 枚
、指印4 枚,而偽造完成劉政宗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下稱
本案本票),並於同日在本案本票背書後交付與余慶鵬而行
使之。嗣經余慶鵬向劉政宗索討後,因劉政宗以存證信函通
知余慶鵬否認本案本票為其所簽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慶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寶鈴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余慶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4頁),惟本案告訴人未曾於警詢時作證,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稱要幫其經營之偉鵬公司辦理「廠登」,並因此自告訴人處取得324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324 萬元都交給「廖元鴻」辦理「廠登」了,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要選苑裡鎮長時有到伊家拜票,伊係因長輩的關係間接認識被告,伊有跟被告說伊經營的偉鵬公司需要辦臨時工廠登記,被告說她有認識經濟部的可以幫忙辨理,且被告說她曾經請「廖董」幫通霄鎮某公司辦過,可以用比較快的速度辦理,被告並說有一個「鄭小姐」會跟伊聯絡,後來「鄭小姐」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說要先匯代辦費的訂金24萬元,給付方式會請被告跟伊說,接著被告用「LINE」告知伊俊暉公司苑裡鎮農會帳戶的帳號,伊就匯款24萬元至俊暉公司的苑裡鎮農會帳戶,後來被告陸續跟伊說辦理廠登還需要規費或押金等費用,尚須100 萬元、200 萬元,叫伊將費用匯到俊暉公司的帳戶,如果有多再還給伊,伊就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至俊暉公司的苑裡鎮農會帳戶,後來伊發現不太對,就發函詢問經濟部跟苗栗縣政府,才知道被告根本沒有替伊代辦臨時工廠登記;伊總共交付被告481 萬7,000 元,除了辦理廠登匯的324 萬元以外,伊還有匯其他款項給被告,但那些是要提供被告選舉期間周轉的經費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69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至54、175 至176 頁;本院卷第276 至307 、467 、603 至605 頁),而告訴人確有以偉鵬公司名義於107 年7 月6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24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至俊暉公司申請開立之苑裡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2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13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7 月5 日13時16分23秒至同年月11日16時17分8 秒間確有17筆通話紀錄,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910902368 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單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9 至540 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告訴人係因被告稱可替其經營之偉鵬公司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始匯款共324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俊暉公司苑裡鎮農會帳戶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一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告訴人匯入俊暉公司苑裡鎮農會帳戶之300 萬元等款項係由何人所提領,不可能是伊的助理提領的,因為俊暉公司該帳戶的存簿跟大小章並非伊所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至306 頁),惟查,證人李信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俊暉公司的負責人,俊暉公司股東王國華曾向伊稱被告有一個開發案,需要在苑裡鎮農會開戶,伊就與王國華一同至苑裡鎮農會開戶,開戶後存簿及印章由王國華拿走,之後再由王國華將存簿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收到存簿及印章後有簽一張切結書給王國華等語(見本院卷第429 至446 頁);證人王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是俊暉公司的股東,被告曾向伊稱要提供土地讓俊暉公司開發,需要先開設一個帳戶存放資金,伊就與李信寬一同至苑裡鎮農會開戶,開戶當天伊就在競選服務處將存簿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有簽一張收據給伊,目前俊暉公司苑裡鎮農會帳戶之存簿及印章還在被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46 至465 頁)。上開2 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有被告於107 年6 月21日簽立之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他字第1390號卷第25頁),足證於107 年7 月6 日至12日間,俊暉公司苑裡鎮農會帳戶之存簿及大小章確由被告所持有。又證人江振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7 年2 月間至108 年12月底擔任被告之議員助理,伊曾依被告指示持俊暉公司苑裡鎮農會帳戶之存簿及公司大小章,分別於107 年7 月9 日、同年月12日提領100 萬元、200 萬元,領得款項後伊就將現金、存簿、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至於同年月6 日提領24萬元部分是否為伊所提領,因為時間太久,伊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4 至429 頁),核與苑裡鎮農會109年7 月24日苑農信字第1090002757號函暨所附提領交易情形及提領人資料中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57 至361頁),且被告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自告訴人處收取324 萬元(見本院卷第62、619 頁),足認於告訴人107 年7 月6 日10時50分許匯款24萬元至俊暉公司苑裡鎮農會帳戶後,被告即將俊暉公司苑裡鎮農會帳戶之存簿及公司大小章交與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人依指示提領24萬元後即將款項交付與被告,嗣告訴人於107 年7 月9 日、12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至俊暉公司苑裡鎮農會帳戶後,被告復將俊暉公司苑裡鎮農會帳戶之存簿及公司大小章交與斯時擔任其議員助理之江振民,江振民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即如數交付與被告。
(三)嗣告訴人有以偉鵬公司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分別經函復稱偉鵬公司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且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期限業已屆滿,全國各縣(市)政府工業單位已停止受理案件等語,此有苗栗縣政府108 年2 月22日府商工字第1080035649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 年2 月25日經中一字第1083130797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27頁),且依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期限僅至104 年6 月2 日止(見本院卷第381 至399 頁),是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稱可請「廖董」幫偉鵬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等語,確屬虛妄。
(四)被告雖辯稱: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324 萬元都交給「廖元鴻」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了等語,惟查:
1.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偵訊時稱其可以提供「廖元鴻」之名片,但沒有帶來,將於下次帶「廖董」到庭說明(見他字卷第174 至175 頁),惟「廖董」於108 年8 月9 日偵查時並未到庭,被告對此解釋稱「廖董」中元節才會回國等語(見他字卷第183 頁),經檢察官當庭改定於108 年8 月19日續行偵查後,因被告稱8 月19日證人有事無法前往,可以改至8 月27日至31日間(見他字卷第199 頁),檢察官遂改定於108 年8 月30日開庭,然「廖董」仍未於該日到庭,被告就此僅稱:伊有傳簡訊給「廖董」,「廖董」說他會到,伊不知道「廖董」為何沒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04 頁),嗣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稱:俊暉公司的帳號是「廖元鴻」代書提供的,此有伊與「廖元鴻」之微信對話可以證明,「廖元鴻」約60歲,是竹東人,伊有找到「廖元鴻」的名片,會於庭後整理好請律師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3、66頁),繼於109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時稱:伊有透過管道找到「廖元鴻」本人,於109 年2 月15日在新竹市某間85度C 與「廖元鴻」見面,「廖元鴻」有請他的哥哥廖榮海開一張票面金額400 萬元的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嗣於109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本件伊幫告訴人公司辦理廠登的事情就是透過廖榮海,伊查到廖元鴻應該是改名成廖榮海,伊可於庭後將證人廖元鴻之地址陳報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至244 頁),之後被告雖有致電本院書記官陳報「廖元海」之地址(見本院卷第249 頁所附本院電話紀錄表),惟其所陳報之地址「新竹市○○區○○里○○街00弄000 號5 樓」並不存在,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3 頁),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提出其所稱與「廖元鴻」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或「廖元鴻」之名片等有利於其之證據,亦未如其所述自行帶同證人「廖元鴻」到庭作證,另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鄭小姐」或「廖元鴻」,也沒有與「廖元鴻」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是被告所稱之「廖元鴻」是否確有其人存在,實堪置疑。
2.本院審判長曾於109 年7 月14日審理時請被告當庭撥打「廖元鴻」之電話,以確認其地址而供本院傳訊查證,被告遂當庭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撥打後稱該門號無人接聽,本院再詢以被告所稱「鄭小姐」即鄭淑珺之聯絡電話為何,被告復稱鄭淑珺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至309 頁),經本院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裝用戶為朱佩珊,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苗栗縣○○鎮○○里○○0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 頁),而證人朱佩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3 年5 月底至107 年11月底間曾斷斷續續擔任被告之議員助理,伊擔任助理期間曾借證件讓被告去申辦手機門號,伊不太確定電話號碼,也不曉得被告最後辦了幾個門號,伊未曾使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伊擔任被告議員助理期間,伊工作地點即被告服務處之地址為苗栗縣○○鎮○○里○○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91 至602 、607 至609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為那時候選舉有很多電話要用,伊確實有於朱佩珊任職期間以朱佩珊名義申辦門號使用,例如伊從政以來一直使用迄今之門號0000000000號就是以朱佩珊名義申辦的(見本院卷第610 頁),佐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即為被告服務處之地址,足見證人朱佩珊上開證述應屬可採。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9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相互比對,可知上揭2 門號於上開期間最常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為「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 號7 樓頂(4G)」,且2 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亦均屬相同或相近,例如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 年9 月12日10時14分7 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0時51分48秒之基地台位置即同為「桃園市○○區○○里00鄰○○0 號」(見本院卷第561 至564 、564 至573 頁),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極有可能係被告以證人朱佩珊名義申辦後自行持用,是被告稱「鄭小姐」或「廖元鴻」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等語,顯屬不實,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顯將被告跟其選舉借款及代介紹辦理廠登之人混淆一併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僅本案匯入俊暉公司苑裡鎮農會帳戶之324 萬元係請被告代辦廠登之費用,其餘交付與被告之款項是要提供被告選舉期間周轉的經費等語,已如前述,尚無辯護人所指將借款與代辦廠登費用混為一談之疑慮,且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曾交付字據1 紙與告訴人,其上載有「茲代辦偉鵬科技工廠登記相關事宜,於七月六日轉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七月九日轉入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七月十二日轉入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下空白)」、「簽收人:廖朋輝」、「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經由劉寶鈴經手該款項8/23」等字樣(見他字卷第6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由劉寶鈴經手該款項8/23」等字樣係其所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618 頁),益徵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入之324 萬元確係其請被告代辦偉鵬公司臨時工廠登記之費用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為本院所採取。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5 至6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 張、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23至24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因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前均未曾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劉政宗」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自稱「鄭小姐」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江振民領取詐得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可代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之同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雖為苗栗縣議員而有公務員之身分,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係於競選鎮長之拜票行程中得知告訴人有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之需求,尚非被告假借本身擔任縣議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本案犯行,是尚無從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代辦廠登糾紛,遭告訴人索討款項,故一時思慮不週,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亦為本案本票之背書人,本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且被告當時或係因一時便宜行事,始未予顧慮可能危及之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之犯罪者有別,所生之危害相對較微,從其犯案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本院斟酌上情,認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容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庭園造景為業、每月收入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21 至622 頁);被告前已有於擔任地方民意代表期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網路列印本(見本院卷第373 至376頁)附卷可參;被告共向告訴人詐得324 萬元,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另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4 至6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2 罪分別係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罪所侵犯者為財產法益、社會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法益,罪質及行為態樣均屬有別,及其犯罪之時間分別係於107 年7 月及同年12月間,時間間隔非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82萬元,此82萬元並未特定係清償選舉借款或代辦廠登費用之部分,業經被告、告訴人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62、605 頁),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上開82萬元均係用以賠償代辦廠登費用之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324 萬元之犯罪利得,扣除上開已賠償告訴人之82萬元,仍有犯罪所得共計242 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然該242 萬元確由被告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該等犯罪利得分配與「鄭小姐」,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關於偽造「劉政宗」為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劉政宗」署名1 枚、指印4 枚,因隨同該本票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該本票背面被告本人之簽名既為真正,仍係有效之票據背書行為,不在依法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