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
財產所有人 顏嘉樟
林麗梀
邱詩媄
吳靖怡
莊麗春
連轟
張任凱
許曉倩
姚玉春
伍秉樺
陳文雅
林木榮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被告李雙福、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樟、林麗梀、邱詩媄、吳靖怡、莊麗春、連轟、張任凱、許曉倩、姚玉春、伍秉樺、陳文雅、林木榮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雙福、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違反銀行法案件,顏嘉樟、林麗梀、邱詩媄、吳靖怡、莊麗春、連轟、張任凱、許曉倩、姚玉春、伍秉樺、陳文雅、林木榮所有之特定帳戶內款項業經扣押,有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本院107年度急扣字第2號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而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已定於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行審理程序。上開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