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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聞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0                    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陳耀祖

                    住○○市○○區鄰○里0鄰○○○路○段0                    00號0樓之0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芳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耀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家泓向不知情之劉湯美松,以年租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租用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葉家泓(由本院另行判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與陳耀祖、張芳聞、谷建霆(由本院另行判決)亦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葉家泓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基於與陳耀祖、張芳聞、谷建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上午2時18分許,由葉家泓駕駛李昱慧(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帶同陳耀祖駕駛車號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000號,登記車主:丞安通運有限公司)、張芳聞駕駛車號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號,登記車主:展偵企業有限公司)及谷建霆駕駛車號000-0000號聯結車(登記車主: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子車車號:00-00號,登記車主:宏駿交通有限公司),到本案土地上,各傾倒1車斗含廢木材、塑膠袋、塑膠管、生活垃圾等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葉家泓即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由葉家泓向上開駕駛每臺車收取5,000元之報酬。嗣經員警據報於同年月22日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本案土地稽查,並調閱路口及周邊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芳聞、陳耀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聞、陳耀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卷第219、220、225、228、22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家泓、谷建霆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劉智遠、劉湯美松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6734號卷【下稱偵卷】第155至164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4日環廢字第1100039601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KLA-5536號、77-EK號、HBA-3559號、KLC-1500號、10-CS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1份,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資料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5至198、223、227、237至257頁)。綜上,足認被告張芳聞、陳耀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芳聞、陳耀祖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芳聞、陳耀祖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仍以聯結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依上揭說明,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張芳聞、陳耀祖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芳聞、陳耀祖與葉家泓、谷建霆就上開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芳聞、陳耀祖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考量其等行為次數僅有1次,且所清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張芳聞、陳耀祖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芳聞前有過失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陳耀祖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張芳聞、陳耀祖未依規定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造成污染,且對被害人之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張芳聞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4、5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陳耀祖自陳務農、收入不穩定、育有3子及父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張芳聞、陳耀祖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載一車可以賺2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爰認定被告張芳聞、陳耀祖之犯罪所得均為2,00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