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六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六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游六奇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兩車競速、違規迴轉等方式競駛,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先後以兩車競速、違規迴轉等方式駕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朋友之競速邀請,而在道路上從事危險駕駛行為,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1號
被 告 游六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六奇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凌晨2時27分至2時34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92.3K處快車道至台61線南下96K處快車道區間,以兩車競速、違規迴轉方式行車,致生前開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六奇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