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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7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芳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芳志」更正為「陳芳志明知自身無現金且無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芳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芳志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其目的係欲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98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苗簡卷第29頁),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詐得價值598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萬6000元達成和解,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告訴人詐得價值598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被告迄今已返還1萬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苗簡字卷第31頁),是被告既已返還超過實際犯罪所得之金錢,若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88號
  被 告 陳芳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
          現住苗栗縣○○市○○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志於民國110年3月3日夜間9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吳綵箖,以網路遊戲角色名稱「麻辣天使」向吳綵箖的網路遊戲角色名稱「天使中的魔鬼」詐稱要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使吳綵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販賣新臺幣5,980元MyCard遊戲點數2張(序號VXTMAG000172、VXTMAG000173)給陳芳志,但陳芳志取得上述遊戲點數後,就將原網路遊戲角色名稱「麻辣天使」改為「Miss女神」,並將原聯絡用的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刪除,以此方式規避吳綵箖追討而詐騙得逞。
二、案經吳綵箖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芳志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綵箖於派出所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秀梅、林芳蕓於派出所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遊戲「洛汗M」帳號申設資料(含網路遊戲角色名稱「麻辣天使」改為「Miss女神」)、MyCard遊戲點數序號VXTMAG000172、VXTMAG000173查詢資料、IP查詢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