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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達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嘉達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嘉達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仍未到案執行,檢察官遂依法核發拘票後,由時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之所長吳國基、巡佐劉家隆、警員湯雍誠持該拘票,於民國110年5月4日18時50分許,前往鍾嘉達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之住處欲執行拘提,並由鍾嘉達之父鍾賜賢帶同警方前往鍾嘉達房間外,但因鍾嘉達之房門深鎖,吳國基、劉家隆、湯雍誠遂破門而入欲執行拘提。詎鍾嘉達已預見係身著制服之警方前來執行拘提,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握持木刀朝吳國基揮舞,嗣其木刀經吳國基握持一端而遭控制後,復以右手拿取狀似老虎鉗之物高舉過頭後,再朝下攻擊劉家隆,經劉家隆以臂盾抵擋後,鍾嘉達又以該物朝吳國基揮擊,經吳國基以甩棍阻擋後,鍾嘉達手持之木刀及另物終經警方奪下。但鍾嘉達仍未束手就擒,又持乾電池朝劉家隆丟擲,致使劉家隆受有左側眼眉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再自房間矮桌處拿取長形小武士刀反抗,湯雍誠見狀旋上前壓制鍾嘉達,吳國基亦立刻上前協助並敲落鍾嘉達所持長形小武士刀,兩人合力將鍾嘉達壓制於地後,鍾嘉達因主觀上自認為警方屢次前往其住處執行拘捕時,均未依法執行,並因其在前述拒捕過程中,遭警方施以強制力壓制致傷而遭激怒,遂在明知斯時吳國基係正面上半身腹部朝向伊,並已預見人體上半身之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倘以尖銳刀械刺入,有可能傷及腹腔內重要臟器,致大量失血或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之狀況下,猶超越原本之傷害犯意,升高為縱導致吳國基死亡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地板上拾起前遭打落、刀柄加刀刃合計長達40餘公分之尖銳長形小武士刀,著手猛力朝吳國基之腹部刺擊1刀,該刀即自吳國基左腹貫穿腹腔至右骨盆骨頭處,路徑長約20至30公分,致使吳國基多處臟器受損,並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多處小腸穿孔、多處小腸腸繫膜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後腹腔大量出血合併血腫等傷害。隨後鍾嘉達持該刀再次朝吳國基腹部刺擊之過程中,湯雍誠見狀立刻上前奪刀並壓制鍾嘉達,因而成功阻止鍾嘉達繼續持刀刺擊吳國基,但其手臂仍在奪刀過程中遭該刀劃傷,因而受有右手臂割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而後吳國基經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搶救,經施以血管栓塞治療及腹部探查手術,並切除吳國基之小腸約25公分進行治療後,始倖免於難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吳國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鍾嘉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在與警方發生衝突之過程中,並未拿小武士刀反抗,且伊遭壓制在地上時,係剛好摸到地上有東西,伊就拿著該物朝告訴人吳國基揮過去,伊只揮1下手就沒力而放下該物,伊並不知道手上拿的是刀,也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警方執行拘提前並未出示拘票並表明來意,因此被告在事發突然且房內昏暗之狀況下,無法辨別來者究係何人暨其等是否係在執行公務,才會在遭壓制於地時反擊欲掙脫,因此被告於案發當下至多僅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客觀案發經過: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仍未到案執行,檢察官遂依法核發拘票後,由時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之所長即告訴人、巡佐即證人劉家隆、警員即證人湯雍誠共同持該拘票,於110年5月4日18時5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之住處欲執行拘提,並由被告之父即證人鍾賜賢帶同警方前往被告房間外,但因被告之房門深鎖,告訴人、劉家隆、湯雍誠遂破門而入欲執行拘提。詎被告在告訴人、劉家隆、湯雍誠破門而入後,竟以左手握持木刀朝告訴人揮舞,嗣其木刀經告訴人握持一端而遭控制後,復以右手拿取狀似老虎鉗之物高舉過頭後,再朝下攻擊劉家隆,經劉家隆以臂盾抵擋後,被告又以該物朝告訴人揮擊,經告訴人以甩棍阻擋後,被告手持之木刀及另物終經警方奪下。但被告仍未束手就擒,又持乾電池朝劉家隆丟擲,致使劉家隆受有左側眼眉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後湯雍誠與告訴人合力將被告壓制於地後,被告遂自地板上拾起長形小武士刀朝告訴人之腹部刺擊1刀,該刀即自告訴人左腹貫穿腹腔至右骨盆骨頭處,路徑長約20至30公分,致使告訴人多處臟器受損,並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多處小腸穿孔、多處小腸腸繫膜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後腹腔大量出血合併血腫等傷害。其後告訴人經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搶救,經施以血管栓塞治療及腹部探查手術,並切除告訴人之小腸約25公分進行治療後倖未致生死亡之結果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與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117至119頁、第127至131頁,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第125至135頁、第351至354頁、第423至430頁,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核與劉家隆、鍾賜賢於警詢中,暨湯雍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6頁、第173至177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卷二第14至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苗栗分局偵辦鍾嘉達妨害公務案刑案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0年7月16日苗醫醫行字第1100001148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傷勢照片4張、衣物破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5頁、第73頁、第83至99頁、第143頁、第163至164頁、第207頁、第215至239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且被告確有持長形小武士刀朝告訴人腹部刺擊,該刀因而自告訴人左腹貫穿腹腔至右骨盆骨頭處,路徑長約20至30公分,致使告訴人多處臟器受損,並受有腹部穿刺傷、小腸穿孔、小腸腸繫膜撕裂傷及腹內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
 ㈡參酌下列各該事證,足認被告持長形小武士刀朝告訴人腹部刺擊時,已自傷害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在持長形小武士刀朝告訴人腹部刺擊前,已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
  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可見被告在持長形小武士刀朝告訴人腹部刺擊前,除有持木刀及狀似老虎鉗之物分別朝告訴人、劉家隆揮擊外,更有持乾電池朝劉家隆丟擲,本院考量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詳本判決理由欄二、㈣部分),則其對其上開行為足致他人受傷乙節,自無諉稱不知之理,詎其明知此情竟仍決意為之,自堪認其在丟擲乾電池及揮舞木刀與狀似老虎鉗之物之際,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從而,辯護人於審理中辯稱被告本案至多僅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顯與實情未符。
 ⒉被告在持長形小武士刀朝告訴人腹部刺擊時,已自傷害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按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經警壓制於地前,已有持長形小武士刀反抗,且其經警壓制於地並持物朝告訴人腹部攻擊時,已知悉所持之物為長形小武士刀,且知悉所攻擊者乃告訴人之上半身腹部:
 ①依告訴人於110年6月7日警詢中證述:被告手上所持木棍遭警方奪下後,他又從桌上拿取較長的那把武士刀反抗,當下湯雍誠立刻衝上前要制伏被告,我也隨即上前協助並敲落被告手上那把長形小武士刀。被告被壓制在地上後,我看到他右手又去撿掉在地上的小武士刀朝我刺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56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用來攻擊告訴人之刀子,原先放在桌子上,後來伊被壓在地上時右手突然摸到該把刀子,就拿它刺向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頁),可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前開證言之可信性非低。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伊不確定被告係持長形或短形小武士刀朝伊刺擊,但依其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所呈現之邏輯脈絡以觀:被告自桌上拿取長形小武士刀反抗遭擊落,並旋遭壓制在地後,其於地上能輕易拾得者,應即為其甫遭擊落之長形小武士刀。而經本院檢視卷附警員職務報告及刑案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65、207頁),可見長、短形小武士刀於110年5月4日均經扣案後,受COVID-19疫情影響而暫緩送驗證物,遲至110年6月28日方由苗栗分局巡官簡孜宇採驗,並檢測出長形小武士呈血跡陽性反應,因而確認被告係以長形小武士刀刺擊告訴人。本院審諸告訴人係在警方尚未確定被告究係持何一小武士刀攻擊告訴人之110年6月7日,即依其記憶證述被告係自桌上拿取「長形小武士刀」反抗,且其所為證述所呈現之前開邏輯脈絡,恰與其證述後方鑑驗而出之客觀證據相符,由此足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前開證言甚為可信,復堪認被告係先自矮桌上拿取長形小武士刀反抗遭擊落,並旋遭壓制在地後,又拾取掉落在地之長形小武士刀朝告訴人刺擊。是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在與警方發生衝突之過程中,並未拿取長形小武士刀反抗等語,尚難採信。 
 ②而因被告在案發當下,既係自主從矮桌上拿取長形小武士刀反抗後,旋遭警方擊落該刀並壓制在地,則其應可知悉其遭壓制於地時,手邊能輕易拾得之物即係其甫遭擊落之長形小武士刀。況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那把刀子本來放在桌上,後來我被壓制在地上時,在地上剛好摸到那把刀子,我就拿起來刺向所長並直接刺中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復依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向鑑定人供稱:是警察先出手打我,打到我受不了,伸手一摸,摸到收集的一把古董刀,才刺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可見被告在案發之初製作警詢筆錄時,暨其與非職司偵審案件之鑑定人談話時,均自主供稱其係在地上摸到刀子後,就拿起刀子刺向告訴人等語,如將此節參合本院前述推論以觀,洵足認定被告經警壓制於地並持物朝告訴人攻擊時,應已知悉其所持之物為長形小武士刀,故其於審理中改口辯稱伊係剛好摸到地上有東西,就拿著該物朝告訴人揮過去,伊並不知道手上拿的是刀等語,尚難採憑。
 ③再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案發當下告訴人壓制伊時,係坐在伊身上且上半身腹部面對伊,伊只剩下右手能動,摸到東西就朝告訴人的方向揮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7頁),
  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案發當下我在壓制被告時,我的身體當時是橫跨在被告的身體上,並用膝蓋頂住被告的身體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頁),足見被告在遭告訴人壓制於地時,告訴人是以上半身腹部面向被告,因此被告應能輕易知悉倘其將手中之刀刃朝告訴人刺去,將會刺中告訴人之腹部。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遭壓制在地時,持刀朝我上半身刺擊的方向很明確,並不像是在亂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更堪認被告在持刀朝告訴人刺擊時,應已知悉其所攻擊者乃係告訴人之上半身腹部。
 ④綜此,被告在經警壓制於地前,已有持長形小武士刀反抗,且其經警壓制於地並持物朝告訴人腹部攻擊時,已知悉所持之物為長形小武士刀,且知悉所攻擊者乃告訴人之上半身腹部等節,均堪認定。 
 ⑵被告持長形小武士刀刺中告訴人腹部1下後,有繼續持該刀攻擊告訴人而未刺中,嗣經湯雍誠奪下刀械始未能繼續攻擊:
 ①依湯雍誠於警詢中證述:在壓制被告的過程中,我看見被告右手拿刀不斷朝告訴人肚子刺過去,我就趕緊上前阻擋並奪下刀子,過程中手臂有遭被告劃傷等語(見偵卷第50頁),復依湯雍誠於偵訊中結證:當時我親眼看到被告從地上抓起一把刀朝告訴人腹部刺至少2下,我就上前阻擋被告,我的右手臂還有被刀劃傷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再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壓制被告期間,伊看見被告持刀朝伊及同仁刺來數次等語(見偵卷第156頁),互核湯雍誠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湯雍誠及告訴人前開證言之可信性甚高,如將此節參合卷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中,記載告訴人之腹部僅有一道傷口乙情以觀(見偵卷第217至23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下經警壓制在地,並持長形小武士刀刺中告訴人腹部1下後,應有繼續持長形小武士刀朝告訴人攻擊而未刺中,嗣經湯雍誠奪下刀械始未能繼續攻擊。  
 ②又因湯雍誠在奪取被告所持長形小武士刀之過程中手臂受有刀傷乙節,業據湯雍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傷勢照片1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上方照片,本院卷一第132頁),堪信為實,被告於審理中空言辯稱湯雍誠手臂所受傷勢,係遭長形小武士刀燙傷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於審理中固另辯稱伊持刀朝告訴人揮過去後,只揮1下伊手就沒力而放下刀械等語,然經本院考量湯雍誠手部所受刀傷,既係位在右前臂而非手掌處,可見被告在持刀朝告訴人刺出並命中1刀後,確有如湯雍誠及告訴人所證述般,繼續揮舞該刀並持之刺擊之情形,方會導致湯雍誠在奪刀過程中不慎遭其劃傷右手臂,蓋若被告確如其所辯有將刀放下者,則湯雍誠在取刀之過程中,至多應僅會因其以手掌握持刀刃致其手掌受傷,洵無在拿取靜止不動之刀刃之際,猶遭該刀劃傷右前臂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語,應非實情,並足徵湯雍誠及告訴人證述被告在持長形小武士刀刺中告訴人腹部1刀後,仍有繼續持該刀攻擊告訴人等語,確值採信。
 ③至於告訴人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遭壓制於地時,先係持刀朝湯雍誠攻擊,後來才又持刀刺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第30至31頁),核與前述湯雍誠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詞有所未符。然經本院考量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在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點即110年5月4日已相隔長達近1年半,因此告訴人於審理中作證時,其記憶自然已未如其於警詢中作證時,暨湯雍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作證時清晰,參以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是否曾持木刀或其他器械攻擊警方,及被告手上所持小武士刀如何遭警方奪下等節,亦均表示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4、33頁),更可見告訴人於審理中作證時,對於案發過程之若干細節確已記憶不清,是其於審理中因記憶模糊,因而誤以為被告係先持刀朝湯雍誠攻擊後,方持刀朝其刺擊之可能性,尚屬非低,本院爰認湯雍誠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應較諸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證詞之可信性更高,爰未採憑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此部分證言,附此敘明。
 ④綜此,被告在持長形小武士刀刺中告訴人腹部1下後,有繼續持該刀攻擊告訴人而未刺中,嗣經湯雍誠奪下刀械始未能繼續攻擊等節,均堪認定。 
 ⑶被告係持刀朝內含人體諸多重要臟器之告訴人腹部刺擊,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觀之,足認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力道兇猛:
 ①被告持長形小武士刀朝告訴人腹部刺擊後,該刀即自告訴人左腹進入貫穿腹腔至右骨盆骨頭處,傷害自腹壁、肌肉層、腸繫膜、小腸至後腹腔骨頭處,路徑長約20至30公分,致使告訴人多處臟器受損、多處撕裂傷,後腹腔出血達1公升,經施以血管栓塞治療及腹部探查手術方脫離危險期,並切除告訴人之小腸約25公分進行治療等各節,業據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以110年7月16日苗醫醫行字第1100001148號函函覆明確(見偵卷第215頁),可見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係位在內含人體諸多重要臟器之腹部,且其所受傷勢甚屬嚴重。
 ②復因告訴人之腹部傷口深達20至30公分,且其傷勢一路自前腹壁貫穿至後腹腔骨頭處,內出血量甚至高達1公升,參合湯雍誠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很有活力,他用刀攻擊我們時每一下都是很有力的等語(見偵卷第177頁),並衡以本院於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後,已確認被告當日曾持狀似老虎鉗之物高舉過頭再朝下用力攻擊警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堪認被告在案發當日持物攻擊警方時力道均屬兇猛,且其在案發當下持刀下手攻擊告訴人之力道應屬甚重,方會導致告訴人之腹部受有前述嚴重傷勢。
 ⑷被告因主觀上自認為警方屢次前往其住處執行拘捕時,均未依法執行,並因其在前述拒捕過程中,遭警方施以強制力壓制致傷而遭激怒,遂持刀猛力刺向告訴人之腹部:
  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那天我是氣警察每次去我家抓我時,都沒有出示證件或公文,我的手也被他們打到受傷…,當時告訴人壓制我,我摸到那把刀子,人在氣憤之下,拿東西就會打過去殺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法官問:你為何拿刀子刺警察?)答:我被打到壓在地上,我就拿旁邊刀子」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暨其於偵訊中自陳:我是被打到受不了,我的韌帶都被砍斷,我一直說警員證、警員證,每次都用踹門的,叫我爸騙我等語均相符(見偵卷第118至119頁),參以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於案發當天即110年5月4日前往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腕尺骨骨折、右手食指傷口合併肌腱斷裂、右肩挫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認被告在經警壓制於地時,應係主觀上自認為警方屢次前往其住處執行拘捕時,均未依法執行,並因其在前述拒捕過程中,遭警方施以強制力壓制致傷而遭激怒,方持刀猛力刺向告訴人之腹部。
 ⑸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經警壓制於地前,已具有傷害他人之故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殆無疑義,而其所持長形小武士刀經警擊落復經警壓制於地,並在地板上拾起甫遭擊落之長形小武士刀後,立刻又持之猛力刺向告訴人之腹部時,究係基於傷害抑或殺人之犯意為之,即係本案最主要之爭點。而經本院考量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詳本判決理由欄二、㈣部分),且其明知斯時告訴人係正面上半身腹部朝向伊,則其對於告訴人上半身之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倘以尖銳刀械刺入,有可能傷及腹腔內重要器官,致使大量失血或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之狀況,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被告斯時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物,既係尖銳且足以輕易損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長形小武士刀,又其斯時攻擊告訴人之部位,既係內含人體諸多重要臟器且易於致命之腹部,另因其下手攻擊告訴人之次數非僅單一,甚且下手力道兇猛,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倘將上開各情參合被告案發當下之行為動機與原因,即其主觀上自認為警方屢次前往其住處執行拘捕時,均未依法執行,並因其在前述拒捕過程中,遭警方施以強制力壓制致傷而遭激怒等情以觀,並參合被告在抗拒警方拘提之過程中,係先持木刀此單純木製鈍物反抗經控制後,再持具部分金屬前端之狀似老虎鉗之物攻擊而經擊落,後方持金屬製且尖銳之長形小武士刀加以抵抗,而就其所持之兇器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逐步上升觀之,已得窺見其犯意逐漸提升之過程,復足認定被告在經警壓制於地,並持長形小武士刀朝告訴人腹部刺擊時,應已因其經警方施以強制力壓制致傷,暨其內心之憤怒與不滿而超越原本之傷害犯意,升高為縱導致告訴人死亡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在持長形小武士刀攻擊告訴人時,並不具備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需實行者有對現在不法侵害予以防衛之主觀意思,始足成立,倘係基於侵害意思而實行侵害行為,或無防衛意思而為單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拘提被告,應用拘票;執行拘提,應當場告知被告拘提之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被告抗拒拘提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卷附密錄器錄影檔案後(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業已確認告訴人、劉家隆及湯雍誠於本案並未先出示拘票或告以來意,即破門而入並以強制力對被告執行拘提,直到被告經壓制於地並向警方詢問為何上銬時,警方才向被告表示持有拘票。而雖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過去我們要去拘捕被告或帶其強制就醫時,被告已曾數次襲警,且我們於案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時,被告父親也向我們表示被告有帶刀子,叫我們要多注意,所以我們當日在執法時,才比較著重在自身安全之保障,不然按照我們拘提的標準作業程序,應該要先向被告出示拘票並宣讀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第23、35頁),經參合卷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書中所記載被告過往襲警之經過(見偵卷第257至265頁),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所記載被告過往之暴力言行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27、231、235、243、251、255頁),固可見告訴人證稱被告具有暴力之危險性乙節尚屬非虛。然因告訴人、劉家隆及湯雍誠在破門而入拘提被告前,雙方既經房門隔開,被告亦未有任何積極抗拒警方逮捕,或主動開門攻擊警方,致警方不得不先行實施強制力之緊急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劉家隆及湯雍誠斯時應能先在房門外出示拘票或告以來意,待被告確不願配合拘提之執行時,再以強制力破門執行拘提,如此程序於法或更為妥適。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警方執行拘提前並未出示拘票並表明來意等語,依上開事證以觀尚非無據,而警方前開執法過程既難謂全然適法,則被告斯時抵抗並攻擊警方之行為,即有討論是否具備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之空間。
 ⒉惟依鍾賜賢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收到並看過地檢署寄來的執行傳票,我也有提醒他要去報到,但他不想去報到;案發當天被告應該知道警察要來找他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且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後,已確認鍾賜賢帶同告訴人、劉家隆及湯雍誠前往被告房門外時,鍾賜賢有以台語向被告表示「人家要來帶你去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因此被告在經警破門而入執行拘提前,縱然警方並未先出示拘票並表明來意,被告仍應已預見警方係欲前來執行拘提,而無辯護人所稱被告因事發突然全然不知來者究係何人之情況。況且,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後,業已確認在被告遭壓制於地並持刀攻擊告訴人前,被告房間之電燈,早已在告訴人等破門而入後未久即亮起,且告訴人等破門而入時均係穿著警察制服(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我被壓在地上時,持刀攻擊的對象是所長,因為他之前曾告訴我他是所長等語(見偵卷第41頁),更堪認被告係在房間電燈已亮起一段時間,並已知悉進入其房間者係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狀況下,猶在其遭壓制於地時蓄意持刀攻擊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如辯護人所稱般,因房內昏暗而無法辨別來者究係何人暨其是否係在執行公務之情狀。
 ⒊而被告依前開事證所示,既已知悉其經傳喚未到案執行,且來者係欲執行拘提之警員,而非欲對其實施不法犯行者,則其本無抵抗警方執行拘提之必要,詎其竟仍蓄意分別持木刀、狀似老虎鉗之物及長形小武士刀攻擊警方,實難認其主觀上單純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再參以被告本案係因主觀上自認為警方屢次前往其住處執行拘捕時,均未依法執行,並因其在前述拒捕過程中,遭警方施以強制力壓制致傷而遭激怒,遂持刀猛力刺向告訴人之腹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自被告斯時主觀犯意形成之過程觀之,更可見被告在持刀攻擊告訴人腹部之際,確非單純本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之,實已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在朝告訴人刺出長形小武士刀之際,既無防衛意思而為單純之侵害行為,核屬違法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被告在持長形小武士刀攻擊告訴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
 ⑴被告於108年1月至110年3月期間中-在監所内、外-接受大千醫院、苗栗醫院、南勢醫院、公館診所之精神科診療,各院所應診醫師所予之診斷不一,包括『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的失眠症』、『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幻覺的精神病症』與『其他興奮劑依賴,無併發症』。被告且曾於108年10月1日經鑑定而領有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惟就被告自85年至107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處刑紀錄、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紀錄,以及108年1月至110年3月期間中在苗栗醫院、南勢醫院,接受10次尿液藥物篩檢中,有8次呈現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觀之,其首要之精神科診斷係『安非他命依賴』-在被告確實停止施用安非他命前,此前針對其呈現之精神/行為異狀所為之『思覺失調症』、『情緒障礙症』診斷皆不成立。
 ⑵本次鑑定時,被告就本案行為因由之陳述,並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被告既係一『安非他命依賴』者 ,自有可能因行為前曾施用安非他命或其他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致行為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甚至『顯著』-減低。若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為前曾施用安非他命或其他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自無理由認為其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若有證據顯示被告行為前曾施用安非他命或其他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其行為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有所—甚至『顯著』—減低之狀態亦係自行招致」,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12頁)。
 ⒉本院考量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精神檢查、臨床診斷,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堪認被告於案發當下,並未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或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前於110年5月1日14時許,有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5日13時15分許,經警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262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字第1262號卷第18至19頁)。惟因被告在110年5月1日14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迄至警方本案於同年月4日18時50分許拘提被告時,其間已相隔逾3日,本難認被告在抗拒拘捕因而持刀刺擊告訴人之際,其精神狀態仍有受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益且,依被告於案發之初之110年5月5日警詢中供稱:伊攻擊警員當下之精神狀況不錯,沒有服用藥物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且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於110年5月1日施用毒品後,迄至同年月4日經警拘提前,均未再施用毒品;在警方前來執行拘提當下,伊身體已未受到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27頁),更堪認被告在案發當下持刀刺擊告訴人之際,並未因其曾於110年5月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既係自傷害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而持長形小武士刀著手猛力朝告訴人之腹部刺擊並刺中1刀,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倖經救護人員即時搶救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復無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罪責事由,則其所涉殺人未遂犯行自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傷害之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致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是其犯罪尚屬未遂,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科刑資料調查、辯論時,並未爭執此前案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毀損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殺人未遂案件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未致生死亡之結果,是其所為尚屬未遂階段,而經本院審酌其所造成之實害,既遠小於該罪之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本案被告主觀上自認為警方屢次前往其住處執行拘捕時,均未依法執行,並因其在前述拒捕過程中,遭警方施以強制力壓制致傷而遭激怒,遂在此等犯罪動機、目的與所受刺激之狀況下,自傷害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手持刀柄加刀刃合計長達40餘公分之尖銳長形小武士刀,著手猛力朝正執行勤務之分駐所所長即告訴人腹部刺擊,致使告訴人之左腹遭該刀貫穿腹腔至右骨盆骨頭處,路徑長約20至30公分,並使告訴人多處臟器受損,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多處小腸穿孔、多處小腸腸繫膜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後腹腔大量出血合併血腫等嚴重傷害,經醫療人員施以血管栓塞治療及腹部探查手術,並切除告訴人之小腸約25公分進行治療後,始倖免於難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之危險性甚高,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是其本案罪責範圍之責任下限尚不宜過低。然因告訴人於審理中已證述:從伊接受治療迄今,伊身體有變得比較虛弱,抵抗力較差,且較容易脹氣跟腹瀉,但伊體重並未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故倘將本案與其餘殺人未遂案例中,被害人經該案被告實施殺人未遂犯行致成植物人,或其身體、健康因而遭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加以比較,可見本案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致生之後遺症尚非甚屬嚴重。再參以告訴人、劉家隆及湯雍誠於案發當下執行拘提之過程中,確未先出示拘票並告以來意即逕行破門拘提,可見被告本案實施犯行前所受之刺激確非全然無因,因此被告本案罪責範圍之責任上限,揆諸前開說明亦難以設置過高。
 ⒉復考量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10月間執行完畢出監後,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又經衡諸被告過往另曾因持瓷碗傷害警員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為科刑判決確定(見偵卷第257至265頁),且依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記載被告過往經常無法控制己身情緒,屢屢以暴力言行加害警方、家人或他人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27、231、235、243、251、255頁),復可見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且其確有反覆以暴力言行加害他人之情況。另審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其業已透過鍾賜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固據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然因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已向本院明確表示:在審理程序開庭前,鍾賜賢有來一直拜託我們跟他達成和解,說不然被告會怪他,所以我們真的是很勉為其難的同意,我們之所以會同意也是因為鍾賜賢一直拜託我們,所有金額還有道歉的表示也都是由鍾賜賢所為,因此我們不認為被告確有真摯之悔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因此縱然被告於審理中有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二第48頁),但本院自前述告訴人允與被告家人達成和解之緣由、過程,暨被告為了修復損害或與告訴人和解所親自為之努力甚屬有限以觀,本院猶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甚屬良好。從而,前揭被告之品行及犯後態度等個人屬性事由,經考量再社會化及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後,本院認該等事由足供向下調整被告罪責之幅度尚不宜過大。
 ⒊綜上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協助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所表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並兼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以被告屢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造成生命、身體侵害之危險,且其危險性逐漸提升,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潛在威脅,益且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為由,向本院具體求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本院卷二第53頁),及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其就刑度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雖然告訴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但仍請法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且其行為造成執法人員處於高度危險等語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2頁),暨被告父親鍾賜賢透過書信向地檢署及本院表達之意見(見偵卷第269至273頁,本院卷一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⒋至於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3頁),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人業已參酌被告病史、精神檢查、臨床診斷,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判斷在被告確實停止施用安非他命前,此前針對其呈現之精神/行為異狀所為之「思覺失調症」、「情緒障礙症」等診斷皆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因此被告是否確實具有前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認定之障礙情形,甚屬有疑,本院爰未將被告領有該身心障礙證明,或其曾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情緒障礙症等節,列入前揭量刑事由加以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木刀及長形小武士刀均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2頁),而因該木刀及長形小武士刀,俱為被告實施前揭殺人未遂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另贅,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未扣案之狀似老虎鉗之物1把,雖亦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上揭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然因該物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所有之短形小武士刀1把雖亦據扣案,然因該把小武士刀上並未檢出血跡之陽性反應(見偵卷第207頁),且卷內亦乏充分事證,足供本院判定被告確有持該把小武士刀實施前開犯行,故本院尚難認該把武士刀亦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知悉上開警員身穿制服,係具有法定職務且依法執行拘提勤務之公務員,詎其因恐為警拘捕,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先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武士刀與木棍各1把朝在場警員作勢揮擊,經告訴人阻止未果後,復持武士刀1把著手猛力朝告訴人之腹部刺擊數下。嗣被告仍未停止持刀攻擊劉家隆、湯雍誠,並持乾電池丟往劉家隆,經湯雍誠上前奪取被告手上之刀械,於壓制過程中被告持上開刀械致湯雍誠受有右臂割傷,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劉家隆、湯雍誠依法執行拘提勤務。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乃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體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更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要件要素;蓋國家為遂行其行政目的,故需仰賴公務員之執行,然國家權力又可能與憲法所保障之個人權利發生衝突、拮抗,為免過度強調國家權力而不當侵害個人利益,故僅有「適法」之公務員職務執行,始可成為本條所保護之法益,此即刑法第135條第 1項將「依法」執行公務列為構成要件之理;至引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原因(如行為人先前之違法行為)縱屬非法,亦非當然得認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屬適法;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且不僅公務員對於該等職務需具有抽象之權限,且該特定職務行為亦需屬於公務員具體權限之內,倘該職務行為另有合法性要件(如要式搜索、羈押等),更不得有明顯違反合法性要件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已預見係身著制服之警方前來執行拘提,竟仍以左手握持木刀朝告訴人揮舞,嗣其木刀經告訴人握持一端而遭控制後,復以右手拿取狀似老虎鉗之物高舉過頭後,再朝下攻擊劉家隆,經劉家隆以臂盾抵擋後,被告又以該物朝告訴人揮擊,經告訴人以甩棍阻擋後,被告手持之木刀及另物終經警方奪下。但被告仍未束手就擒,又持乾電池朝劉家隆丟擲,再自房間矮桌處拿取長形小武士刀反抗,湯雍誠見狀旋上前壓制被告,告訴人亦立刻上前協助並敲落被告所持長形小武士刀,兩人合力將被告壓制於地後,被告又自地板上拾起前遭打落之長形小武士刀,著手猛力朝告訴人之腹部刺擊1刀,隨後被告持該刀再次朝告訴人腹部刺擊之過程中,湯雍誠見狀立刻上前奪刀並壓制被告,因而成功阻止被告繼續持刀刺擊告訴人,但其手臂仍在奪刀過程中遭該刀劃傷等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在警方對其執行拘提以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並持之對警方施強暴之情形,固堪認屬實。  
 ㈣惟因告訴人、劉家隆及湯雍誠於本案並未先出示拘票或告以來意,即破門而入並以強制力對被告執行拘提,直到被告經壓制於地並向警方詢問為何上銬時,警方才向被告表示持有拘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因告訴人、劉家隆及湯雍誠在破門而入拘提被告前,雙方既經房門隔開,被告亦未有任何積極抗拒警方逮捕,或主動開門攻擊警方,致警方不得不先行實施強制力之緊急情形,則告訴人、劉家隆及湯雍誠斯時應能先在房門外出示拘票或告以來意,待被告確不願配合拘提之執行時,再以強制力破門執行拘提,如此程序於法或更為妥適。準此,縱然司法實務上有裁判先例,認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需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行為人縱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而不能徒憑己意加以抗拒(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本案告訴人、劉家隆及湯雍誠雖合法持有拘票,但渠等於執行拘提前,既未曾出示拘票或告以來意,恰如合法持有搜索票者,在未曾出示搜索票並告以來意之情況下,逕行搜索他人之身體、物件或處所般,是渠等所為,能否認已具備以拘提干預他人基本權之形式合法要件,因而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依法」執行職務之適法性要件,洵非無疑,故本院於本案,尚難令被告負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罪責。
 ㈤綜此,檢察官所舉前揭事證經本院調查審認後,固足認定被告本案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並持之對警方施強暴之情形。然因告訴人、劉家隆及湯雍誠在案發當下執行拘提之過程中,既未面臨任何緊急狀況致渠等不得不先行實施強制力,則渠等並未先出示拘票或告以來意,逕以強制力破門而入拘提被告之行為,能否謂已具備拘提之形式合法性,因而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依法」執行職務之適法性要件,尚非無疑,故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對被告諭知無罪。惟因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木刀1把
2
長形小武士刀1把
即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之長刀械(見本院卷一第41頁),經以KM檢測試劑檢測刀尖及刀刃,呈血跡陽性反應(見偵卷第2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