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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古尚賢



被      告  李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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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2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安堂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0年9月29日宣判,而原告係於110年8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該刑事案件如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仍可於該刑事案件繫屬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