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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丰雅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3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丰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安全措施,」後補充記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第3至4行「應注意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等字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10179214號函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照片2張」、「被告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過失情形之說明: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6328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騎自行車閃避不及遭被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而受傷,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1月30日8時56分,因陳舊性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腦震盪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所騎之自行車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被告所騎機車則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內,被害人之自行車在被告所騎機車右前方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29、125頁,本院卷第71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3頁)顯示,被害人之自行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車身全部倒在路面邊線外,被告之機車則係倒在路面邊線上,車頭在路面邊線外,車身在路面邊線內,再依現場照片顯示(見偵卷第121、123頁),被害人全身側倒臥在路面邊線外,被告則係全身仰倒在路面邊線內,由上可知,兩車發生碰撞地點係在靠近路面邊線位置附近,且被害人及其自行車均係在路面邊線外,被告之機車則係在路面邊線上,若非被告之機車靠近當時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被害人所騎自行車,兩車自無發生碰撞之可能;參以上開現場圖記載該道路寬約6.8公尺,並非狹窄難行,被告既係騎車在被害人後方,自得以全程觀察被害人自行車之行徑,反之,被害人顯無從注意在其後方之車輛,是被告本可騎車於較寬道路上並與前方被害人之自行車保持相當距離,卻疏未為之,顯見其當時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自後方碰撞被害人。
㈢、關於兩車發生碰撞後,機車及自行車固均係左側倒地,惟兩車相撞,依據撞擊之角度、方向、位置、力道及接觸面積不同,會產生不同之倒地模式,未必往左或往右,亦未必會造成機車壓疊自行車之狀況;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機車之車損集中在左側,衡情與機車向左傾倒致與堅硬路地撞擊產生損害之情節相符;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左側為粉碎性骨折等傷勢(見偵卷第51、53頁),縱使,依被告所供當時其右肩碰到被害人左肩(見本院卷第72頁),然以被害人高齡之身體結構,佐以雙方碰撞僅有瞬間,顯然不易因此造成被告骨折之傷勢,顯係碰撞到較堅硬之物體或地面所致,因此,尚難以上開機車或被告受有左側損害或傷勢等,即遽認被害人之自行車有往左偏駛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
㈣、甚且,觀之現場道路照片(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83頁),路面邊線外有一棵大樹,旁有一些土堆在邊線外道路上靠近樹根處,且土堆及路旁樹木前並未遭任何建築或物品阻擋,可徵凡在該道路行駛之車輛均得任意目視發現,而被告自承經常在該條道路騎車送報(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其對該路之路況是否有障礙,自屬熟悉,竟未發現前方大樹及土堆,且適有被害人之自行車行經該處,益徵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過失無疑。  
㈤、況本件車禍當時為上午8時許,天氣狀況尚佳,視野清楚,且當時並非車流量擁擠之交通時段,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亦已如前述,衡情一般騎機車之人行經被害人自行車後方時,應非難以注意或辨識車前被害人騎駛自行車之狀況;遑論我國法令尚無規範一般自行車駕駛者騎駛於道路時,應有何安全防護措施之配備或穿著,亦難認被害人就此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當日有因風速較大導致被害人騎車不穩或傾往道路內側等情況,是難遽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㈥、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梁丰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擦撞右前方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李隆長騎乘腳踏自行車,被左後方駛至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會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情節相同。
㈦、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及所提出之照片2張,送請覆議結果,認:本案依現有跡證,且只有一方當事人筆錄,無法確認兩車肇事時相對位置及行駛動態,故本局未便據以鑑定覆議等語,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1日路覆字第111011815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87頁),然該意見並未為實體認定,且未因此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故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關於自首之說明: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縱其係因受傷停留在場,嗣後否認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遭受無可彌補之傷痛;考量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責任、犯後情節,先否認犯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欲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惟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表示無意願,而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述車禍當時本身亦有受傷(見偵卷第51、53頁)、身體狀況、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尚有一名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