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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399號、111年度偵字第7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龍期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崇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行至通霄鎮崇仁路與平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平新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蘇元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該交岔路口,而遭陳龍期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蘇元勳胸腹部與背部挫傷併肩胛骨、胸椎與右胸肋骨骨折,致氣血胸、心臟損傷心包膜積血、肝臟損傷併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蘇元勳之父蘇清水、蘇元勳之配偶郭淑雲、蘇元勳之子女蘇翠凌、蘇金偉、蘇金志、蘇金龍共同委由黃國偉律師提出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龍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7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94頁,相字卷第41至49、97頁,本院卷第44、50、53頁),核與證人馬肇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32頁,相字卷第51、52、97、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相驗筆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9至39、61至69、79至85、93、101至111、115至153、157頁,偵卷第35至53、63至73、77、81、109頁)。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照(見偵卷第75頁),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卻未注意上開規定提前左轉,與被害人蘇元勳發生碰擊,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提前左轉彎,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21至124頁)。再被告過失既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蘇元勳死亡之結果,此損害無以回復,更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力賠償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貼磁磚為業、日收入新臺幣2,000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