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德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簡上字第1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德銀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田德銀設籍在苗栗縣,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田德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110 年度審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算一日,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彩越建材有限公司78,138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彩越建材有限公司1萬元,共8期,最後一期應給付8,138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21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經通知後,迄未到案執行,且其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且未見有何不能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應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預期得藉原宣告之緩刑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