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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緞妹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苗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緞妹與廖春蓮為鄰居關係,彼此素有嫌隙。吳緞妹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廖春蓮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前道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辱罵、傳述廖春蓮如附表所示內容,以此方式指摘上開具體內容,足以貶損廖春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春蓮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緞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3、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前道路,公然接續傳述如附表「辱罵或指摘內容」欄所示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刺激我,我受不了才會傳述這些言語,我不是要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譯文內容都是被告自己在陳述,沒有對應的相對人,且被告文義上也沒有誹謗的客觀事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8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前道路,公然接續傳述如附表「辱罵或指摘內容」欄所示言語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製成勘驗筆錄1份確認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85頁)。而被告如附表所示,所公然傳述之言詞中,關於「慕固狗」、「奸詐」、「自私」等辱罵用語,均具有輕蔑、鄙視之意涵,是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所公然指摘之言詞中,關於「害我一生」、「專門這樣害人」、「佔人家便宜」、「欺負人」、「故意要害我」等話語,所使用批判、指摘之字句,依社會客觀評價,確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檢視卷附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105年度苗小字第270號、107年度苗小字第575號、104年度訴字第593號、108年度苗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41至162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彼此間因相鄰房屋之修繕、使用問題而有嫌隙,故被告應具備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動機。又因被告本案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單方以如附表所示針對性甚高,且如前述足以貶抑、侮蔑告訴人之不當言詞,以大聲咆哮之方式辱罵、指摘告訴人,則依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情予以綜合觀察,應已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且此際被告所為已達社會通念及國人法律感情所不可容忍之程度,而難認對告訴人人格名譽權之保障須退縮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之後。況且,被告先前已因相類之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8、39至40頁),此情被告知之甚明,被告卻在明知傳述如附表「辱罵或指摘內容」欄所示言語,將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情形下,再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目的,即在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故辯護人稱被告不是要罵告訴人,且被告文義上也沒有誹謗的客觀事實等語,實非可採。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辱罵或指摘內容」欄所示言語都是被告自己在陳述,沒有對應的相對人等語,惟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之成立,本不以指稱具體姓名為必要,若依行為之整體情狀而得以特定指述對象者,亦無礙前開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陳:因為告訴人講話不誠實,告訴人侵占我的鐵皮屋、水管,我才會罵告訴人;案發時告訴人刺激我,我才會說這些話,我是有念她等語(見他卷第14頁、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且被告確與告訴人間就相鄰房屋之修繕、使用問題而有糾紛,已如前述,自可認被告公然傳述如附表「辱罵或指摘內容」欄所示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辨,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本於單一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接續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指摘告訴人,其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⒈本案為被告在上址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案件。被告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於上址告訴人住處前以不堪語言辱罵告訴人,並以口頭方式指摘具體事實,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⒉另考量被告於10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以誹謗罪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中雖持若干說詞,惟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未受教育,不識字,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兒子,與兒子、兒媳、孫子同住,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刑洵屬妥適而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狀,亦無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誠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作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惟前揭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辱罵或指摘內容
1
110年7月16日上午
7時49分32秒:心那麼毒。
7時50分1秒:出去有壞事,回來沒有好事。
7時50分25秒:這個暮固狗,會咬死人。
7時50分32秒:推我跌倒,害我一生。
7時50分37秒:壞鄰居。
7時51分50秒:暮固狗。
7時52分13秒:暮固狗,咬死人。
7時52分29秒:專門這樣害人。
7時52分37秒:二夫妻都是這樣奸詐。  
7時52分51秒:奸詐。
7時55分22秒:都是偷偷摸摸的。
7時57分50秒:看你們兄弟也那麼夭壽。
7時58分53秒:我老公死掉,還要你講,還要講他。
8時5分24秒:做虧心事。 
2
110年8月9日上午
6時53分45秒:妳為什麼心那麼毒。
6時54分19秒:心為什麼那麼壞。 
6時54分32秒:你不是很自私。
6時55分58秒:偷雞摸狗。
6時56分1秒:佔人家便宜。
6時57分43秒:妳自己在法院很多案子,妳這樣欺負人,人都知道。
6時57分57秒:專門這樣偷雞摸狗。
6時59分49秒:妳就是故意要害我。
7時0分19秒:專門這樣欺負人,對嗎。   
7時3分4秒:妳就是自私。
7時5分46秒:害我一生。
7時5分50秒:你不是狠毒。
7時5分54秒:跟妳講妳還要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