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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111年度苗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清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個案子跟伊沒有關係,監視器畫面中侵入民宅的人也不是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永昌於警詢中之指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現場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量刑理由已說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深夜無故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偵卷第117頁下方監視器畫面中禿頭之男子為伊(見本院卷第75頁),參諸該監視器畫面之拍攝時間、地點,可知被告有於110年3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出現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時28分48秒至0時29分6秒間,有一頭戴愛迪達廠牌黑色鴨舌帽、身穿白色連帽外套、黑色愛迪達廠牌長褲(褲管外側有淺色直條紋)之男子(下稱甲男)先至告訴人住處圍牆外勘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時38分21秒至0時40分53秒間,另二名男子(下稱乙男、丙男)合力搬運木棧板斜靠在告訴人住處圍牆外,並相繼跨上木棧板踰越告訴人住處圍牆後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時43分3秒至0時44分33秒間,甲男亦跨上木棧板,並手握告訴人住處圍牆欄杆朝內張望,嗣跨下木棧板後離開畫面;嗣乙男、丙男未能開啟門窗進入告訴人住處,遂相繼自告訴人住處防火巷底圍牆爬出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4時5分30秒至4時6分6秒間,甲男返回告訴人住處圍牆外搬運木棧板後離開(見本院卷第127、131至155、243、245至294頁)。經本院勾稽比對甲男與被告上開出現在統一超商時之外形(見偵卷第133頁),不僅均配戴黑框眼鏡(且均係鏡片上方為黑框,下方無框之款式)及均穿戴愛迪達廠牌黑色鴨舌帽、愛迪達廠牌三條紋黑色長褲、淺色運動鞋,且身形高度近似,禿頭之型態亦相同,佐以被告出現在上開統一超商與本案案發時、地之密接性,足認本案出現在案發現場並分擔把風等行為之甲男即為被告無訛。至甲男雖穿著白色外套,與被告在上開統一超商內係著用黑色外套有所不同,然穿脫外套對一般體能正常之成年人而言甚為容易,彈指間便可完成,甲男與被告有上開雷同近似之處而應屬同一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尚無從僅因上開外套顏色之差異,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於本案案發時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見本院卷第76頁),則就其何以於110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出現在無地緣關係之苗栗縣竹南鎮的統一超商內,被告先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是去找綽號「阿順」之友人,路過時肚子餓去買東西吃,「阿順」家在竹南,那邊路伊不熟,伊是剛好那天路過,伊當天沒有找到「阿順」,伊就回臺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嗣於本院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監視器畫面中在統一超商內與伊面對面坐著的是「阿順」,伊與「阿順」離開統一超商後,都是要回竹南火車站坐火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觀諸被告上開辯解,不僅就案發當日有無見到「阿順」乙情前後明顯矛盾,且其於深夜時分突襲性造訪僅知綽號不知真實姓名之友人,所述情節亦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未能陳報所稱「阿順」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亦無法指出任何證明方法可證其所稱「阿順」或其住處確實存在,其上開所辯無異於學理上所稱之「幽靈抗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