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泳嫻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巷00 號
黃裕凱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巷0 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泳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裕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泳嫺、黃裕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吳泳嫺、黃裕凱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黃裕凱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黃裕凱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吳永嫺、黃裕凱2人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因缺錢花用,明知其2人無力支付車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被告吳永嫺出面,向范氏大車業有限公司訂購本案之重型機車1輛,並由被告黃裕凱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向告訴人公司貸款,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車款,然於取得車輛後,旋即將機車典當給不詳當鋪,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花用一空,從未支付過任何一期價金,行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吳永嫺已出面與告訴人公司成立民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公司1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公司具狀表示被告現已賠償8萬元,有告訴人公司陳報狀及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及告訴人在調解書上表示,同意不再追究本事件所有當事人刑事責任;再參酌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機車價值,及被告黃裕凱有多次詐欺,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2年8月,於108年10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吳泳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甫經本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就本案而言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詐得之機車價金為9萬3千元,被告吳泳嫺於調解前,已先於112年2月16日,匯款予告訴人公司1萬元,續於同年3月1日調解時,當場給付告訴人公司7萬元,合計8萬元,有上開告訴人公司陳報狀及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至剩餘2萬元,既約定於112年4月30日前匯款,此部分雖尚未清償,然可期待被告吳泳嫺應會遵期履行,如再予以宣告沒收,顯無必要,依過苛條款之調解,本院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73號
被 告 吳泳嫺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裕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另案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泳嫻、黃裕凱原為夫妻(已離婚),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無清償機車分期款項之意,仍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由吳泳嫻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范氏大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范氏大公司)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3,000元之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以黃裕凱為聯絡人云云,由吳泳嫻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表示同意以分36期、每期給付2,583元之方式付款,由范氏大公司將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轉送仲信公司審核,吳泳嫻於仲信公司承辦人員以電話照會徵審時,告以購買目的係自行使用,使其陷於錯誤,遂同意吳泳嫻機車分期付款之申請,由仲信公司將上開機車價款一次性給付予范氏大公司,而取得范氏大公司對吳泳嫻之買賣價金債權。詎該2人取得機車後,隨即典當於不詳當鋪得款4萬元朋分花用一空,均未給付任何分期付款價金,該機車並已於109年10月28日出售過戶予第三人。嗣經仲信公司人員調閱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後,發現已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陳冠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於偵訊時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車籍查詢資料1張及告訴人111年8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電話審查照會錄音檔及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