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智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智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後備指揮部案件報告書、女官寢示意圖及路線圖」及就「女官寢室不明液體片1張」更正記載為「照片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其以繼續居住之意思,或臨時居住之意思而居住該房屋,均非所問,即如旅館臨時住宿之房間亦屬之。本案被告所侵入區域為北部地區第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之女官寢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身為軍人,本應嚴格遵守營區管理規定,竟無故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女官寢室,破壞該寢室內之居住安寧,影響軍紀;且於凌晨侵入,係告訴人熟睡之際,未尊重他人權益,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時間之久暫及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