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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駕駛不知情之梁慶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陸續先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地,載運、清除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鐵絲網、生活垃圾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將上開營建混合物任意傾倒棄置在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空軍防空飛彈第621營第1連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營區庫洞內後離去,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85、101、141至148頁)
 ‧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卷第33至39、317至318、343至344頁)
 ‧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9頁)
 ‧證人饒展魁、鄧富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卷第43至47、51至57、299至302頁)
 ‧證人梁慶偉、吳銘輝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5、69至73頁)
 ‧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5至87頁)
 ‧證人楊辰浩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3至95頁)
 ‧證人甲○○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44至345頁)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偵卷第9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鑑定書(偵卷第189至190頁)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91至203頁)
 ‧現場及查獲照片(偵卷第129至13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39至1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7至153、311頁)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鄧富雲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之廢棄物清運工作,並於109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間,向吳銘輝借用其所持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而對於本案土地營區庫洞內遭任意傾倒棄置前揭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並非行為人;伊並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或其他車輛載運上開營建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亦未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營區庫洞內;伊係另行委託甲○○處理上開廢棄物清運工作,並提供上開自用小貨車予甲○○使用等語。
 ㈢本件依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
 ⒈被告於案發前,向鄧富雲承攬上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之廢棄物清運工作。
 ⒉被告於109年12月2日起至同年12月9日間,前往上開工地現場,處理前揭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鐵絲網、生活垃圾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
 ⒊被告於109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間,每日向吳銘輝借用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⒋行為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或其他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清除前揭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並將上開營建混合物任意傾倒棄置在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空軍防空飛彈第621營第1連土地營區庫洞內。
 ㈣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或其他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清除上開營建混合物,並任意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營區庫洞內之行為:
 ⒈查證人鄧富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為璟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裝潢包工工作;前揭營建拆除工程及其所生廢棄物清運工作係伊向饒展魁所承攬的;伊將現場廢棄物清運委託其他廠商處理;伊是再發包給乙○○清運,伊知道乙○○是駕駛1輛藍色貨車;伊不清楚乙○○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亦沒有出具相關許可文件;乙○○前來清運廢棄物的時段不一定,每次清運時,乙○○會將清運情形拍攝並傳送給伊看;乙○○於109年12月5日傳送1次,12月9日又傳送1次,伊不確定乙○○是否係在傳送照片當天清運,但伊都有去現場確認過等語,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與被告與鄧富雲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上開工地現場之廢棄物清運處理情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係直接向鄧富雲承攬上開工地之廢棄物清運工作,並定期向鄧富雲匯報廢棄物清運等工作情形,既非透過第三人向鄧富雲次承攬後再行委託被告,亦無他人與被告共同向鄧富雲承攬上開廢棄物清運工作;又被告於上開承攬廢棄物清運工作期間,確曾前往上開工地現場處理前揭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一情,則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鑑定書可資佐證,亦臻明確。
 ⒉次查證人吳銘輝於警詢時復證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梁慶偉係伊表弟,但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購買後均係伊在使用;案發時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非伊所駕駛,伊於109年12月6日上午7時許出借給乙○○使用,乙○○係每日早上借用,晚上歸還,一共借用3天,並於109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歸還;乙○○表示係要載運工地拆除所生物品,伊係無償借給乙○○使用等語,所述情節與鄧富雲上開證述內容尚無齟齬,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情形悉皆相合。據此可知,本件行為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清除前揭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前往本案土地,因而行經監視器所攝錄之各該地點之時段,上開自用小貨車確已由被告於每日上午向吳銘輝借用,用以從事上開工地之廢棄物清運工作,並於當日晚間歸還吳銘輝,殆無疑問。則綜合上情以觀,上開自用小貨車既係由被告向吳銘輝借用、歸還,且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前往上開工地現場處理前揭營建混合物,其間復曾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之情形,拍攝照片並傳送與鄧富雲,復徵諸本案土地營區庫洞內被傾倒棄置之營建混合物旁地面所遺留之菸蒂,確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情適與前揭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相合,難謂上開各節同時發生純屬偶然,堪認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行為人即為被告。是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或其他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清除上開營建混合物,並任意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營區庫洞內,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委託甲○○清運上開工地之廢棄物,甲○○使用1台藍色貨車;伊只知道甲○○的電話,但伊沒有甲○○其他聯絡方式等語,並提供一行動電話門號供檢警參考,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係葉雅祈所申辦,並由吳振宏所使用,2人與被告、甲○○均互不相識,於本件案發前後亦未曾前往桃園或苗栗地區等情,業據證人葉雅祈、吳振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25至22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通話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偵卷第111至113、115至127、217頁),是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合於實情,誠非無疑;又參諸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乙○○透過朋友找到伊,伊並沒有電話;伊並未幫乙○○清運或傾倒廢棄物;伊未曾接受乙○○委託清運廢棄物,亦未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伊年輕時曾經開過貨車,大概20幾年前;伊已有10年沒開車了等語甚明,益見被告所持辯詞,不但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亦難謂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情形全無扞格,自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切結書1紙,並以此主張其另行委託甲○○載運、清除上開工地之廢棄物,然觀諸上開切結書,其內容語焉不詳,復未明確記載被告所稱委託甲○○之工作內容、承攬期間、地點等關鍵事項,自難遽認確與被告所承攬之前揭營建拆除工程或其廢棄物清運工作有關,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開切結書上甲○○之簽名並非甲○○親筆所簽等語,又稱:伊忘記上開切結書上甲○○之簽名是否為甲○○所親簽,但係甲○○現場蓋指印;切結書內容係伊朋友幫伊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則上開切結書係於何時作成,是否確由被告與甲○○雙方同意簽立,乃至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究何所指,均非全無疑義,猶難逕信,實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即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本件被告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擅自將營建混合物任意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營區庫洞內,係屬非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而依被告就所運輸之廢棄物係任意傾倒了事,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運輸並任意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要屬明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包括一罪
 ⒈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本件被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㈣沒收
 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各1輛,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分別為梁慶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業據被告、梁慶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偵卷第35、61頁,本院卷第143、146、148頁),則被告就上開車輛既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自難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固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案件。被告對於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土地營區庫洞內,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值非難;就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參諸被告迄未將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並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所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㈡另考量被告前於98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此外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塔安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