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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發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發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發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梁添進」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發財」、第9列關於「營建廢棄物而處理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營建廢棄物共3車次而處理之」、第10列關於「上開營建廢棄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共3車次之營建廢棄物」、第12列關於「傾倒」之記載,應更正為「傾倒,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㈡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民國111年3月27日湖警偵字第111000386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照片」。
 ㈢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查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駕車將廢棄物載運且非法傾倒在上開地點,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廢棄物棄置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均自苗栗縣泰安鄉清安國小操場載運含有磚塊、水泥塊、玻璃等物之廢棄物共3車次後,反覆3次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非法處理廢棄物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處理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最低本
    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件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考量被告本件所清除、處理者,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相較於任意傾倒棄置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55年10月27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3頁);並審酌其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造成環境破壞,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清理廢棄物之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僅3車次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將傾倒之廢棄物完成清除,態度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仍於原工程行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經濟狀況、與母親、妻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並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竣,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1輛,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查係被告所任職之隨形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第55頁),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