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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峯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詹子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昱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三、詹子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昱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小貨車(下稱A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88號林班地(下稱第88號林班地)往上游近大安溪事業區第69、70號林班地(下稱第69、70號林班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臺灣杉等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放置於A車後斗,惟A車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與南坑溪口附近故障,賴昱峯始先行下山。後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賴昱峯為維修A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紅色改裝吉普車(下稱B車),搭載不知情之詹子毅一同前往A車所在之處,試圖維修A車,並以B車拉動A車移動,然B車亦故障,賴昱峯僅能將A車、B車均放置於GPS座標X:252740,Y:269840之位置(位處第88號林班地內,下稱本案查獲地),並徒步下山。復於109年11月9日賴昱峯為維修A車、B車與詹子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步沿大安溪往上游行走至南坑溪口時,與東勢林管處人員相遇後即離去。嗣經警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查獲地查獲A車、B車裝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木塊(下合稱本案木塊,均已責付東勢林管處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賴昱峯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葉飛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詹子毅於警詢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調查大安溪事業區第88林班森林法案職務報告、警員110年3月13日之職務報告、鞍馬山站簽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刑事陳報單,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賴昱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被告賴昱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355頁至第3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昱峯固坦承有駕駛A車至第88號林班地,並駕駛B車與同案被告詹子毅一同拉動A車,而A車、B車上裝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其一人獨自搬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行,辯稱:我第一次上山是為了打獵,但A車故障只好先離開;第二次的時候我才開B車搭載被告詹子毅上山去拉車,後來B車也故障,我怕車輛被水沖走,才在河床上搬木頭上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昱峯辯護稱:木頭的來源無從證明,而本案A車、B車所在地點附近未有標示記載該處為森林地或不得撿拾漂流木,且被告賴昱峯主觀上認為其係為壓車始撿拾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昱峯於109年10月間某日,駕駛A車至東勢林管處第88號林班地,A車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與南坑溪口附近故障,被告賴昱峯先行下山。被告賴昱峯後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駕駛B車搭載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詹子毅一同前往維修A車所在之處,試圖維修A車,並以B車拉動A車移動,然B車亦故障,賴昱峯僅能將A車、B車均放置於上址。再於109年11月9日為維修A車、B車,賴昱峯與詹子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步沿大安溪往上游行走至南坑溪口時,與東勢林管處人員相遇後即離去。A車、B車裝載本案木塊,均係由被告賴昱峯搬運上車等事實,業據被告賴昱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他卷第85頁至第95頁;偵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92頁至第211頁),核與同案被告詹子毅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73頁至第81頁;偵卷第261頁至第265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93頁至第211頁、第363頁至第371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49頁、第53頁)、109年11月11日大安溪事業區第88林班查獲貴重木遭竊取案被害木材積清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34頁至第23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圖、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2頁;偵卷第165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空照圖(見偵卷第205頁)、大安溪上游各地點位置照片(見偵卷第207頁)、扣案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2年3月27日勢政字第1123101467號函(見本院卷第245頁),準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紅檜、臺灣扁柏、臺灣杉列為貴重木,而被告於本案所搬運之樹材品種即為臺灣肖楠、紅檜、臺灣扁柏、臺灣杉等,均屬貴重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暨附件、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在卷、(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8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且為被告賴昱峯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A車、B車上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木塊均係森林產物,且原始位置為國有林班地:
 ⒈證人葉飛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擔任森林護管員逾10年。我於109年11月10日在雪山溪往上差不多1公里處即第88號林班地,發現A車、B車,第88號林班地是森林法適用範圍。A車、B車上面載運的扣案木頭,研判是從第69、70號林班地而來。當時看到扣案木頭上有像是偵卷第235頁編號32圖片上的紅色噴漆,很像鞍馬山工作站的註記習慣。查獲時有請鞍馬山工作站的人員有來現場以他們先前留存的照片跟編碼去比對,發現32塊木頭中有5塊是鞍馬山工作站之前註記過的等語(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5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3頁)。意指證人於查獲如附表一所示扣案木塊時,藉由觀察木塊外表,依其專業智識判斷得知些許木塊存有鞍馬山工作站之註記,並於該工作站人員協助確認註記屬實。另勾稽扣案木塊之照片,相片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可見木塊上存有非自然粗短劃痕,顏色偏紅,此有扣案木塊相片在卷(見偵卷第234頁至第235頁),核與證人葉飛所述鞍馬山工作站人員之註記係以紅色噴漆所為相符。是可知本案木塊中確有源自第69、70號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
 ⒉再者,證人葉飛於偵查中、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木塊皆屬於帶有明顯撞擊痕跡,並殘留沙石之漂流木等語(見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而本案查獲地位處第88號林班地上,其上游為第69、70號林班地,均屬於國有林班地,此有空照圖可證(見偵卷第205頁)。所謂漂流木既係森林主產物經自然沖刷而成,其位移軌跡當循水流由上游往下游移動,本案查獲地既係位處下游並屬於第88號林班地,且其上游亦均係國有林班地,則屬於漂流木之本案木塊,照其漂流移動之軌跡以觀,當均係自國有林班地產出。況本案木塊中存有來自第69、70號林班地,並經人為註記過之森林主產物,業如前述,在在顯示本案木塊均係森林主產物,且原始位置均為國有林班地。
 ㈢被告賴昱峯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賴昱峯固坦承本案木頭係其自己撿拾搬運上A車、B車,惟否認不知撿拾地點為國有林地,且撿拾目的僅為壓車,以免車輛遭水流沖走等情。惟查,證人葉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查獲地點為第88號林班地,一般小貨車上面如果載運如此多木頭,幾乎都是竊取加以販賣,被告賴昱峯所述用本案木塊加以壓車之詞,在我的經驗來講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於偵查中復證稱:近年來大安溪並未開放撿拾漂流木,上次開放是4年前,也只有開放到梅象橋以下,並未開放到大雪溪口以上,況且先前開放時亦僅能撿拾一級木以外的,開放撿拾前林務局也會先清查流域,將有標售價值的漂流木撿走等語(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6頁),佐以本案木塊均為貴重木,已如前述,而所謂貴重木係指具有高經濟或生態價值者,亦即其數量稀缺,價值甚高,若流於市場當可獲取極高利潤。又被告賴昱峯撿拾搬運至A車、B車上之本案木塊,既非屬可開放撿拾之漂流木,又均屬高價值之貴重木,若非精心挑選後始撿拾放置於車輛上,當無可能被告賴昱峯搬運至A車、B車上之本案木塊全為貴重木。
 ⒊再者,同案被告詹子毅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上去看到A車的時候,車上已經堆滿木頭了,數量大概就像是查獲照片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61頁至第265頁)。意指A車裝載之本案木塊於被告詹子毅上山前業已存在於A車上,可見本案木塊當係被告賴昱峯第一次駕駛A車至本案查獲點時即已裝載於A車上。顯與被告賴昱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是第二次上山時,因為本來要修車修不了,才把木頭搬到A車、B車上的等語,指其係於駕駛B車搭載被告詹子毅上山修理A車無果後(即第二次上山),始為壓車方為搬運之說法矛盾。並觀空照圖可知,本案查獲地係位處南坑溪以上,並夾於國有林班地第69、70號及第89、103號之間,是本案查獲地既位處於國有林地之中間,則如欲到達本案查獲地實須耗費一定時間、精力,並須先通過較為下游之國有林地,於抵達本案查獲地之路途中,當知悉身處國有林地內。而同案被告詹子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個地點就是順著河床一直往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證人葉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要到達本案查獲地需要先通過下游這裡的國有林地,在南坑溪下游約2.5公里處就立有國家公園之公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可知國有林地內為因應林、木生長,有河床遍布當屬常態,無謂若係河床則非國有林地之理,益徵一般人若欲抵達本案查獲地前,當須經過下游之國有林地,並通過設立國家公園公告牌之處,實難認耗費一定時間、精力,通過一定距離而抵達本案查獲地者,不知該處為國有林地之情。綜上,被告賴昱峯具在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其對於國有林地之存在當具有一定認知,其又耗費一定時間、精力抵達本案查獲地,再於不得撿拾之漂流木之地點,精心挑選撿拾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而於搬運路程中A車發生故障,始無法加以運離下山,可認被告賴昱峯搬運本案木塊之時,主觀上當具有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⒋又查本案查獲地點之溪水僅及於A車、B車輪胎之底層,連最接近地面之輪框均尚未觸及,可見水位實在甚低,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99頁),而水位低時當難達足以推動位處水中車輛之動力。另觀大安溪上游各地點,均見河床裸露,未受河水淹沒,依一般經驗法則,上游水流應較下游多且湍急,若上游處於河床裸露之狀態,可知河水當處於乾涸期,下游更無水流湍急至沖走車輛之可能,此有大安溪上游各地點位置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07頁)。又A車、B車為小貨車與吉普車,其車身重量本即重於一般轎車車種,若欲以水流加以推動,當需極高水位與動力。而被告賴昱峯於警詢中亦曾表示:那時候是枯水期等語(見他卷第87頁),則可知被告賴昱峯將A車放置於本案查獲地時,其明知當下為枯水期,該處水流偏於乾涸,當難以產生推動重量極重車輛之動力,本無需以木塊增重壓車,車輛受水流沖走之可能性甚微,在在佐證被告賴昱峯撿拾本案木塊之時、地,並非係A車故障後始為,其所辯係為壓車始撿拾本案木塊之說法,難以採信。更何況,若確係為免車輛被水流沖走始放置本案木塊,則用以救援A車而故障之B車上,何以僅需放置一塊木塊即可?況A車屬於小貨車,其本身重量當較身為吉普車之B車為重,且2車放置位置亦相近,若水流確實湍急至需撿拾並放本案木塊加壓車輛,應在重量較輕之B車上置放更多木塊,當無A車放置31塊木塊,而B車僅放置1塊木塊之理。是被告賴昱峯所辯其僅係為免水流沖走車輛,而隨意撿拾木塊加以施壓增重之詞,確難可採。
二、至賴昱峯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廖昱偉,欲證明賴昱峯曾請託廖昱偉及詹子毅共同前往藍色貨車置放現場修車時,藍色貨車屬於故障狀態且車輛上無載運漂流木,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賴昱峯及其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三、準此,本案查獲地至其上游均為國有林班地,且本案案發時間並未開放撿拾漂流木,則屬於漂流木之本案木塊當仍為森林主產物,且係源自國有林班地,而不可任意竊取,然被告賴昱峯竟私自撿拾本案木塊並放置於其使用之車輛上,其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木塊(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臺灣杉)共32塊,山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5,809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7頁),且為貴重木,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科罰金範圍為贓額即上開山價之10倍以上20倍以下,即1,558,090元(贓額10倍)以上3,116,180元(贓額20倍)以下,然依修正後之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併科罰金範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為貴重木則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併科罰金之最高度刑可達3,000萬元罰金,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案被告賴昱峯所竊取、搬運之本案木塊多達32塊,並於本案查獲之際裝載31塊於A車上,自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再依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125頁),A車車斗左右兩側之車廂護欄均拆除,顯有於搬運木塊,可見被告賴昱峯駕駛之A車除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並在於搬運贓物,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賴昱峯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不另依刑法竊盜罪論處。
三、被告賴昱峯竊取本案木塊共32塊之行為,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賴昱峯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維持生態多樣性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尤以貴重木不僅具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被告賴昱峯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漠視大自然經年累積之珍貴資源,竊取本案森林貴重木木塊,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實值非難。再考量其竊得之本案木塊價值,且被告賴昱峯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兼衡被告賴昱峯前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12倍之罰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因上開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日數(3,000元×365日=109萬5,000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輛,乃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昱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之物,並未存有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證人葉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木塊可以徒手搬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賴昱峯於搬運本案木塊時當無必需使用鏈鋸或其他工具之情,則上開物品既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另就B車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201頁),可見B車上裝載塑膠籃、水管、鐵盆等雜物並占車廂空間達3分之2,若欲用以搬運本案木塊,其所具空間當屬不足,再者,被告賴昱峯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B車是我借來要上去修車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B車亦僅裝載1塊本案木塊,更加佐證B車出現於本案查獲地非為搬運本案木塊,則B車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木塊32塊,業由主管機關東勢林區管理處領回,有鞍馬山站簽文、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9頁、第232頁),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詹子毅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賴昱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駕駛未掛車牌之藍色小貨車(內有鏈鋸1具),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與雪山溪口,將31塊滯留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所屬69及70國有林班地內之漂流木塊放置在藍色小貨車上竊取得手,並往下游行駛,在大安溪與南坑溪口附近(往上游方向)車輛故障,之後同案被告賴昱峯僅能將車輛放置該處下山將此事告知被告詹子毅。被告詹子毅竟萌生與賴昱峯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即駕駛乘坐另輛未掛車牌之紅色改裝吉普車,一起前往維修藍色貨車,要用拉車的方式,將藍色貨車拉往下游,並將另1塊滯留在國有河川地之林木木塊放置在紅色改裝吉普車上而竊取得手,惟紅色改裝吉普車亦故障,2人僅能將藍色小貨車、紅色改裝吉普車放置在大安溪與南坑溪口附近(往上游約2公里處,座標:252740、0000000,位在29、88林班地間)徒步下山;迄109年11月9日同案被告賴昱峯、被告詹子毅與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維修上開2輛故障車輛,並將竊得之上開林木塊取走,遂徒步沿大安溪往上游走,然至南坑溪口,即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及員警聯合組成之巡邏隊伍發現,經巡邏人員勸阻後,同案被告賴昱峯、被告詹子毅與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始離去。嗣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巡邏人員在上址發現該藍色貨車、紅色改裝吉普車,並在藍色貨車、紅色改裝吉普車上共查獲臺灣肖楠木塊29塊、紅檜木塊2塊、臺灣杉木塊1塊,並經警就藍色貨車、紅色改裝吉普車勘查採證,在藍色小貨車排擋檢出賴昱峯之生物跡證、在紅色改裝吉普車內側檢出詹子毅之生物跡證。因認被告詹子毅涉犯森林法(本院按:應係修正前)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子毅涉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昱峯、被告詹子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葉飛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空照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詹子毅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辯稱:我是要幫被告賴昱峯修車才上去的,我到的時候A車上就有木頭了,我沒有搬運本案木塊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賴昱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去的時候A車故障,我就先行下山,之後我再駕駛B車搭載被告詹子毅跟我一起去修車,本案木塊都是我一個人搬到車上的,我沒有叫被告詹子毅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91頁至第211頁)。意指被告賴昱峯係以幫忙修車為由,委請被告詹子毅與其一同上山,二人間並未談及搬運森林主產物之事。而被告賴昱峯亦坦承本案木塊均係由其一人獨自搬運至A車、B車上,與被告詹子毅並無相關。對照被告詹子毅於警詢中所稱:當初是被告賴昱峯叫我上去修車,我去的時候就看到A車上面有木頭等語(見他卷第7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去了兩趟要修車,第一次去的時候是要修A車,結果沒修成,第二次的時候是要修A車、B車,第一趟去的時候A車上面就有木頭,木頭不是我放上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61頁至第26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被告賴昱峯找我去幫忙修車的,我不知道A車、B車上面的木塊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顯然被告詹子毅上開所辯,與被告賴昱峯所述相符,足以證明被告詹子毅是應被告賴昱峯所求,而協助被告賴昱峯上山修理車輛,被告詹子毅與本案木塊出現於A車、B車上均無相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昱峯有告知被告詹子毅本案木塊來源,是被告詹子毅辯稱其不知情,並無不可信之處。
二、再者,觀本案木塊存在於A車、B車上之情況以斷,A車上存有31塊木塊,而與被告詹子毅有關之B車卻僅存放1塊木塊,若被告詹子毅與被告賴昱峯係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當不會將本案木塊偏重堆積於任一車輛之情,當應平均分配堆放,始更有利於搬運,是被告詹子毅辯稱其於第一次上山時,看見A車其上業已堆積本案木塊之情,當屬可信。
三、故本案木塊既係由被告賴昱峯一人竊取,且被告賴昱峯也未曾向被告詹子毅透露搬運本案木塊之事,當難認被告詹子毅主觀上有與被告賴昱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詹子毅就被訴事實涉犯上開罪嫌,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經本院調查、審理後,無法證明被告詹子毅對於被告賴昱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有何認識。因此,本案被告詹子毅之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對被告詹子毅被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被告詹子毅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木塊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材積(立方公尺)
備註
1
臺灣肖楠
1塊
0.1464
置於A車上
2
臺灣扁柏
1塊
0.0473
3
臺灣肖楠
1塊
0.1018
4
臺灣肖楠
1塊
0.0495
5
臺灣肖楠
1塊
0.1473
6
臺灣肖楠
1塊
0.0985
7
臺灣肖楠
1塊
0.1153
8
臺灣肖楠
1塊
0.0532
9
紅檜
1塊
0.0284
10
臺灣扁柏
1塊
0.0238
11
臺灣肖楠
1塊
0.0286
12
臺灣肖楠
1塊
0.0374
13
臺灣肖楠
1塊
0.0227
14
臺灣肖楠
1塊
0.0571
15
臺灣肖楠
1塊
0.0581
16
臺灣肖楠
1塊
0.0345
17
臺灣肖楠
1塊
0.0394
18
紅檜
1塊
0.0101
19
臺灣肖楠
1塊
0.0177
20
臺灣肖楠
1塊
0.0276
21
臺灣肖楠
1塊
0.0158
22
臺灣肖楠
1塊
0.0433
23
臺灣肖楠
1塊
0.0453
24
臺灣肖楠
1塊
0.0256
25
臺灣肖楠
1塊
0.0473
26
臺灣肖楠
1塊
0.0197
27
臺灣肖楠
1塊
0.0069
28
臺灣肖楠
1塊
0.0404
置於B車上
29
臺灣肖楠
1塊
0.0542
置於A車上

30
臺灣肖楠
1塊
0.0099
31
臺灣肖楠
1塊
0.0690
32
臺灣杉
1塊
0.0267
附表二:其他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器械設備(鏈鋸)
1台

2
汽車(紅色吉普車)
1台
未掛車牌
3
汽車(藍色貨車)
1台
未掛車牌
4
手套
4件

5
頭套
1件

6
帽子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