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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梃美


            黃世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羽誠律師
被      告  陳文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丁○○」、「丑○○」、「庚○○」、「己○○」、「辛○○」、「陳錦南」、「癸○○」、「丙○○」、「子○○」、「陳柳村」印章各壹顆,及民國100年8月17日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上偽造之「丁○○」、「丑○○」、「庚○○」、「己○○」、「辛○○」、「陳錦南」、「癸○○」、「丙○○」、「子○○」、「陳柳村」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壬○○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胞弟甲○○均為代書,於民國100年間,得知苗栗縣竹南鎮「陳阿玖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未經依法辦理清理,遂找到與「陳阿玖公」祭祀公業派下員有親緣關係之壬○○,並受壬○○之委任辦理申請核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變更登記及該祭祀公業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登記事宜。乙○○、甲○○即以壬○○名義於100年8月4日提出申請,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通知應補正包括推舉書在內的文件,詎乙○○、甲○○雖明知並未實際詢問,也沒有取得「陳阿玖公」派下員丁○○、丑○○、庚○○、己○○、辛○○、陳錦南(已於100年7月27日死亡)、癸○○、丙○○、子○○、陳柳村(已於102年11月9日死亡,下合稱丁○○等10人)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真正名義人授權同意,於100年8月間某日,由甲○○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代刻偽造丁○○等10人之印章,並蓋用印文,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內載為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派下員同意,推舉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壬○○為申報人,2文書日期均為100年8月17日),並由乙○○以不知情之壬○○之受託人身分,提出予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製作公告徵求異議,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該承辦人員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即100年11月25日苗竹鎮民字第1000030867號函同意備查,核發「陳阿玖公」祭祀公業的派下全員證明書,足生損害於丁○○等10人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阿玖公」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丁○○受通知參加,告知子○○有派下員大會之事,子○○申請調閱上開申請文件發現有偽造印章、印文情形,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丙○○、子○○委任王彩又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下稱壬○○)、證人即告訴人癸○○、丙○○、子○○、證人即被害人丁○○、己○○、辛○○、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辯護人雖爭執壬○○、證人癸○○、丙○○、子○○、丁○○、己○○、辛○○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1頁),惟壬○○、證人癸○○、丙○○、子○○、丁○○、己○○、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壬○○、證人癸○○、丙○○、子○○、丁○○、己○○、辛○○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壬○○、證人癸○○、丙○○、子○○、丁○○、己○○、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壬○○、證人癸○○、丙○○、子○○、丁○○、己○○、辛○○到庭作證,使被告2人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卷三第241至24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均為代書,受壬○○之委任辦理申請核發「陳阿玖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變更登記及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登記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辯稱:事後才知道甲○○有去拿印章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甲○○辯稱:沒有偽刻印章,「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是依照戶籍謄本為依據所做出來的,印章是我跟徐福星去跟壬○○的太太(按:陳楊玉釵,已於105年12月2日死亡,偵卷第63頁)拿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三第251頁)。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101年6月18日會議記錄上面的印文,確實與告訴人、被害人印鑑卡上的印文全數相符,被害人辛○○,己○○、仲介戊○○、李月君已經分別在本案及另案證稱,101年6月18日會議記錄是陳阿玖公派下員討論出售472地號土地所製作,當時只有陳福山一個人不同意,其他的派下員都已經提供所需要的文件,給田僑不動產,由此可證,被害人、告訴人直到101年6月18日都與壬○○存在合作的關係,而庚○○稱並沒有代表陳添一房出售土地,與客觀事證不符。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被告2人犯罪的說法存在很多疑點,癸○○、丙○○雖然到庭證稱101年清明掃墓約4月間,發現陳阿玖公有以壬○○名義申請派下權證明書的異狀,子○○則在警詢時稱當時丁○○發現異狀,轉告六大房下兄弟,但是觀察事件的時序,告訴人在101年4月,如果是把壬○○認知為犯罪的行為人,卻還願意在同一年的6月提供印鑑章,跟壬○○合作出售土地,這個立場顯然有矛盾,也不符正常的反應,他們當時已經認知壬○○是犯罪行為人,絕對不可能是公訴意旨說要不要賣土地都無所謂的態度,告訴人一方面對於101年4月發現犯罪經過的記憶,主張是如此明確,另一方面,卻沒有辦法回憶告訴人為何在緊鄰同年6月間,還願意跟告訴人認知的犯罪行為人壬○○來合作土地的重要事件,這顯然是不符合人類記憶的常態,而告訴人、被害人若不是一開始就同意用印於推舉書、切結書,並且以壬○○合作出售土地,之後因為陳福山的關係導致交易破局,才事後改稱不同意用印,為什麼告訴人、被害人都沒有辦法解釋101年6月18日會議記錄上,蓋有他們印鑑章的緣由,而只能說遺忘,又如果告訴人與被害人跟被告沒有合作的關係,不同意推舉書、切結書的用印,則472地號土地買賣破局的原因,不應該只有陳福山一個人不配合,應該是告訴人、被害人他們已經認知到壬○○是犯罪行為人的被告,因此不配合土地的交易,所以可以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其實是有意隱瞞他們跟壬○○合作,而且早已同意推舉書、切結書用印的事實。丁○○、己○○皆稱有收到100年12月3日會議的開會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也認定確實有大宗函件、郵資單、購買證明單存在,如果被告2人真的故意要偽造被害人的印章、印文,何必主動通知被害人開會,讓他們有機會口耳相傳發現犯罪事實,子○○也承認是因為丁○○發現異狀,轉告六大房門兄弟,也就是說,陳添房係從一開始,在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就有同意,也有參與,並不是公訴意旨所強調說資訊不透明的問題。最後,告訴人、被害人的印章其實並不是被告2人所刻,更不會有受到壬○○委託代刻的問題,當時他們確實是信任壬○○配偶提供的印鑑已經獲得了派下員的同意,主觀上不會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請求給予被告2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三第263至265頁)。
二、經查:  
  ㈠被告乙○○與其胞弟被告甲○○均為代書,於100年間得知苗栗縣竹南鎮「陳阿玖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未經依法辦理清理,遂找到與「陳阿玖公」祭祀公業派下員有親緣關係之壬○○,並受壬○○之委任辦理申請核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變更登記及該祭祀公業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登記事宜。被告2人即以壬○○名義於100年8月4日提出申請,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通知應補正包括推舉書在內的文件,被告甲○○因而製作「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內載為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派下員同意,推舉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壬○○為申報人,2文書日期均為100年8月17日),並由被告乙○○以壬○○之受託人身分,提出予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而行使,承辦人員依該申請製作公告徵求異議,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以100年11月25日苗竹鎮民字第1000030867號函同意備查,核發「陳阿玖公」祭祀公業的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事實,業為被告2人所坦承(他卷第287至289、375至379、381、405頁、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卷三第250至251頁),核與壬○○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委任被告乙○○辦理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項相符(本院卷三第85頁),並有100年8月4日委託書(他卷第227頁)、補正事項資料(他卷第229頁)、「切結書」(他卷第41至44頁)、「陳阿玖公推舉書」(他卷第45至47頁)、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0年11月25日苗竹鎮民字第1000030867號函影本(他卷第49頁)、申請核發「陳阿玖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資料影本(他卷第143至255頁)、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公告及附件(申請書卷第7至18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上丁○○等10人之印文,為被告甲○○所蓋用,業為被告甲○○所坦承(本院卷三第250頁),雖被告甲○○主張並未偽刻印章,係丁○○等10人授權使用(本院卷三第250頁),惟「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上丁○○等10人之印文,並非其等所有,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刻印後用印於其上,業據證人丁○○(偵卷第128頁、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庚○○(本院卷三第211頁)、己○○(偵卷第131頁、本院卷二第86至87、94至95頁)、辛○○(偵卷第129頁、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癸○○(他卷第443頁、本院卷一第323頁)、丙○○(他卷第443頁、本院卷三第74頁)、子○○(他卷第443頁、本院卷一第332、345至346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丑○○(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陳柳村是我叔叔,他那時候已經有巴金森氏症,他不可能出來幹什麼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陳柳村是我叔叔,很多年前他好像就騎機車跌倒,不良於行,後來反應就很遲鈍了,就已經有一點帕金森氏症,有時候人都不認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34頁),足徵陳柳村亦無法同意或授權他人於「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上用印。而陳錦南既已於100年7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查(他卷第39頁),自無可能於100年8月間某日,同意或授權任何人於「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上用印。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壬○○之太太交給我印章時,裡面就有切結書及推舉書上面的人全部的印章(本院卷三第257頁),於偵訊時供承:「(問:《提示他卷切結書、推舉書》,這份有見過否?)資料我做的,上面的印文我跟壬○○的太太拿的,壬○○的太太拿20個印章給我,全部我蓋的」(他卷第409頁)。惟壬○○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太太那時候乳癌正在靜養,她不介入參與「陳阿玖公」祭祀公業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這些事,都我在弄的;我太太楊玉釵那時候身體就很不好了,應該沒有提供丙○○他們那一房的印章給乙○○他們,如果有,她也會告訴我,我不曉得為什麼甲○○會說是楊玉釵拿印章給他們的等語(本院卷三第86至87、89頁)。是壬○○已證陳並無所謂其妻交付印章予被告甲○○之事。核與證人陳正雄於偵訊時證陳:壬○○是我叔叔,壬○○之妻陳楊玉釵沒有與我接洽關於祭祀公業申辦之相關事項,陳楊玉釵於100年間當時有進出醫院,後來因生病病逝(偵卷第70至71頁);證人陳正隆於偵訊時證陳:壬○○是我叔叔,壬○○之妻陳楊玉釵沒有與我接洽關於祭祀公業申辦之相關事項,都是壬○○(偵卷第72至73頁);證人陳文正於偵訊時證陳:壬○○是我哥哥,處理祭祀公業事情的過程期間,陳楊玉釵沒有參與等語相符(偵卷第78、89頁)。證人丁○○、辛○○、己○○於偵訊時均證陳:沒有交付印章、相關物件予壬○○、陳楊玉釵或其他人或同意授權該等人員辦理相關事項等語(偵卷第128、130、131頁),足徵被告甲○○辯稱係壬○○之妻陳楊玉釵交付派下員印章予其,並不實在。
 ㈣雖辯護人主張依壬○○與被告乙○○簽立之委任合約書(他卷第417頁),其上第3條記載「委任人應配合提供辦理本宗委任有關證件及文書所需印章之用印,交付乙方備用」,就此,壬○○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們這邊(指陳卜派下)有要委任她(指被告乙○○),他們那邊(指陳添派下)的我就沒辦法委任了等語(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而證人陳正雄於偵訊時證陳:壬○○跟我說要去清查祭祀公業名下土地,說會有代書乙○○幫我們處理,所以我就委託壬○○幫我處理所有事項,包括刻印章在内等語。我確實有同意授權壬○○幫我刻印章,並據以辦理祭祀公業相關清查作業(偵卷第70、72頁)。證人陳正隆於偵訊時證陳:壬○○跟我說要委託代書乙○○辦理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的清查作業,我因為工作沒有空,就全權委託壬○○處理,包括刻印章在内。「陳阿玖公推舉書」、「切結書」上「陳正隆」之印章及印文不是我拿出來,我委託壬○○處理。我確實有同意授權壬○○幫我刻印章,並據以辦理祭祀公業相關清查作業等語(偵卷第72至74頁)。證人陳正宜於偵訊時證陳:壬○○是我叔叔,我確實有如同陳正隆所述之狀況授權壬○○幫我刻印章,並據以辦理祭祀公業相關清查作業等語(偵卷第74、76頁),證人陳正隆於偵訊時證陳:證人陳正宜從小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他的狀況跟我一樣,有委託壬○○處理祭祀公業後續,包括刻印章在內等語(偵卷第75頁)。證人陳文明於偵訊時證陳:壬○○是我親哥哥,我當時人在大陸,我弟弟陳文正打電話跟我說要清查土地,我就全權授權我弟弟陳文正幫我處理,我確實有授權陳文正幫我代為處理相關事項,並據以辦理祭祀公業相關清查作業,如果需要刻印章也是在授權範圍內等語(偵卷第77至78頁)。證人陳文正於偵訊時證陳:壬○○是我哥哥,陳文明也是我哥哥,當初是壬○○跟我說要處理祭祀公業,壬○○說黃代書說土地不辦的話政府會徵收,我說好要辦就委任壬○○處理,壬○○有提到要找黃代書辦,陳文明的部分,因為他在大陸,我打電話跟他說此事,陳文明委託我簽名、處理,切結書、推舉書上陳文明、陳文正印章,沒有交給壬○○,不知道印章來源,當初壬○○跟我說要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我同意他們去做等語(偵卷第78、89頁),足徵壬○○這房之人並未將印章交付與壬○○,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庚○○是我的堂哥,本案發生前不認識壬○○(本院卷一第328、323至324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庚○○是我堂哥,100年7、8月份時,我不認識壬○○等語(本院卷一第341、33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那些弟弟我是跟庚○○比較有在接觸,我不認識壬○○等語(本院卷一第367、353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庚○○是我二哥,跟壬○○不熟,知道這個人(本院卷一第369、374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庚○○是我哥哥,我不認識壬○○(本院卷二第92、87頁),證人子○○於偵訊時證陳:推舉書上丁○○、陳瑞泰、丑○○、庚○○、己○○、辛○○、陳錦南、癸○○、丙○○、子○○、陳柳村是我們這房的人(他卷第444頁)。依常情,既然跟壬○○較為熟識之親戚都未交付印章予壬○○而係授權代刻,為何與壬○○不認識之子○○等人會交付印章予壬○○,雖證人徐福星於偵訊時證陳:是壬○○的太太拿派下員印章給我的,因為交的東西不是給我,是給甲○○(他卷第436頁),然與上開證人陳正雄、陳正隆、陳正宜、陳文明、陳文正證陳係授權代刻不符,且壬○○於偵訊時證陳:不是我這邊的派下員,不可能是我們交印章去蓋等語(他卷第399頁)。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用印完後,那些印章目前找不到、遺失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57頁),說不出收到之印章在何處,如上開印章確係陳楊玉釵所提供,被告甲○○使用完畢即應歸還,豈有可能隨意放置、任令此等關係他人信用權益重大之物品遺失?益見被告甲○○之說法難認可採。
 ㈤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與壬○○簽立委任合約書(本院卷三第97頁),且本案亦係由其送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要取得酬金200萬元,須將土地賣掉完成登記之後才可取得,從派下包辦到土地買賣完成;在本案之前就認識陳錦南、庚○○,跟陳錦南比較熟,因為辦理陳錦南父親陳永春的繼承事件,有見過陳添那邊的派下員等語(本院卷三第97至100頁)。壬○○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都不認識丙○○他們那一些人,我也跟代書說對方什麼人我不曉得,如果要辦那我沒辦法,我只有委任我們這邊的。他們對方那一房我都不認識,陳添的那一房我都不認識,他的後代我都不認識。乙○○說他會去找,他只叫我負責陳卜這一邊的,推舉書、切結書上我這一房的人的印文,我授權給乙○○蓋的等語(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而壬○○與被告乙○○所簽立之委任合約書第2條確記載:「委任事項:辦理核發右列標的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變更登記、買賣登記完成。」(他卷第417頁),加以被告乙○○與被告甲○○既為姊弟,且被告乙○○為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本案又係被告乙○○與壬○○簽立委任合約書,足認被告乙○○應知悉被告甲○○係偽刻印章之事。
  ㈥至於辯護人所主張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有於101年6月18日決議出售「陳阿玖公」祭祀公業名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陳阿玖公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上蓋用印文一事(本院卷一第239頁),已係本案發生之後之事,查祭祀公業土地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往往因家族開枝散葉分居各地,無力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彼此亦難以聯繫或達成共識,致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無人妥為經營管理,復不易處分,若有祭祀公業成員願意統籌處理,並得到專業人士協助,而可獲得土地處分後分配價金之利益,一般人都有可能抱持姑且一試、樂觀其成的態度,而未及或不急於追究先前行政程序中遭偽造印章、印文之事,且辯護人所主張之證人丁○○發現之異狀,係指證人丁○○前去參加100年12月3日會議時,僅其出席,其他家族成員未出席,故而覺得有異,業據證人丁○○、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32、351至352頁),並有100年12月3日陳阿玖公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查(他卷第151至155頁),並非指發現遭人於「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上偽造印文之事,是縱有辯護人所主張之告訴人、被害人其後於101年6月18日參與出售土地會議之事,亦無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三第58頁);被告2人未獲授權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丁○○等10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2人偽造丁○○等10人之印章及在本案「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上蓋用丁○○等10人之印章,偽造丁○○等10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2人偽造上開「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之向竹南鎮公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偽造「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再持以向竹南鎮公所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達成申報祭祀公業目的之階段行為,且為實現此目的所必要,各階段之行為環環相扣,缺一即無從完成,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2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代書,為辦理「陳阿玖公」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買賣事宜,竟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丁○○等10人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代書,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5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乙○○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幫忙、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59頁)及被告乙○○、甲○○須共同照顧高齡86歲、心臟裝支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之母親(本院卷三第258至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偽造之「丁○○」、「丑○○」、「庚○○」、「己○○」、「辛○○」、「陳錦南」、「癸○○」、「丙○○」、「子○○」、「陳柳村」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偽造之「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各1份,雖係供其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供其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用之物,惟「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已向竹南鎮公所行使,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該2份文件上偽造之「丁○○」、「丑○○」、「庚○○」、「己○○」、「辛○○」、「陳錦南」、「癸○○」、「丙○○」、「子○○」、「陳柳村」印文各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被告乙○○、甲○○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真正名義人授權同意,於100年8月間某日,由被告甲○○偽刻丁○○、陳瑞泰、丑○○、庚○○、己○○、辛○○、陳錦南(於100年7月27日死亡)、癸○○、丙○○、子○○、陳柳村之印章並用印,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內載為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派下員丁○○等20人同意,推舉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壬○○為申報人)(2文書日期均為100年8月17日),並由被告乙○○以被告壬○○之受託人身分,提出予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丁○○、陳瑞泰、丑○○、庚○○、己○○、辛○○、陳錦南、告訴人癸○○、丙○○、子○○、被害人陳柳村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阿玖公」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被害人丁○○受通知參加,告知告訴人子○○有派下員大會之事,告訴人子○○申請調閱上開申請文件發現有偽刻、蓋印情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甲○○、壬○○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癸○○、丙○○、子○○之證述、被害人丁○○、己○○、辛○○、丑○○之證述、證人陳正雄、陳正宜、陳正隆、陳文明、陳文正之證述、申請核發「陳阿玖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資料影本(含「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壬○○固坦承有委任被告乙○○辦理申請核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變更登記及該祭祀公業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登記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印章不是我刻的,乙○○、甲○○、徐福星三個來找我,說有一塊「陳阿玖公」的土地要辦派下員,不然政府會徵收,我說陳添那邊的後代我都不認識,他們說會自己去找,我就負責我這邊陳卜的後代;我負責去問陳卜這邊的,我問過的都是有得到同意,另外一房陳添他們我都不認識,要問乙○○她怎麼去連絡他們,我只負責我這一房的,那一房的讓乙○○處理,授權是我們這一房的,那一房我根本不認識,我怎麼授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16、卷三第251至252、254至255頁)。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檢察官起訴的範圍包含陳添及陳卜的派下,被告壬○○所負責之陳卜派下,是有授權被告壬○○處理有關申請派下員證明之事,則究竟何人負責陳添派下部分?被告乙○○與被告壬○○簽立之委託書中可得知,被告乙○○包辦處理好土地出售才能獲得200萬元酬金,有可能有偽造印章的動機?並可由101年6月1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有壬○○及庚○○之簽名可知分別代表陳卜這一房及陳添這一房,以及101年6月18日之會議紀錄,分成左右兩邊,右邊是陳添那一房,左邊是陳卜這一房,既然被告壬○○只負責陳卜這一房的派下員,陳添那一房的派下員是由庚○○負責,則被告壬○○根本沒有偽造陳添那房派下員印文之動機,因為辦理派下員證明,被告壬○○並沒有報酬,土地出售之後,被告壬○○所分配到的也是他自己本身那一房應該有的土地價款,本件被告壬○○是否涉案,是有合理的懷疑存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
 ㈡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跟被告壬○○說壬○○負責陳卜派下,陳添派下由其負責之事(本院卷三第256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陳:庚○○是代表陳添那房,壬○○是代表陳卜那房,辦理本案派下,有跟庚○○說要負責陳添那房,當初我找壬○○,就是請他負責他這一派陳卜派下員的部分,庚○○是負責陳添那一派派下員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三第102、104、107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供陳:壬○○沒有說他認識全部的派下員,但他知道他那房的等語(他卷第407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陳:本件要辦理陳阿玖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相關戶籍資料是我去調取的,要調閱這些資料時要提供身分證影本給竹南戶政事務所,本件有二房,只要有其中一房的身分證就可以,當時提供的是壬○○身分證影本等語(他卷第409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問:壬○○針對你未經癸○○、丙○○、子○○等人不知情情況下,在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内使用偽刻癸○○、丙○○、子○○等人私章並在文書内用印,是否知情?)我不曉得。」(他卷第381頁),由上開被告乙○○、甲○○之證詞可知,被告乙○○、甲○○當時確實認為「陳阿玖公」祭祀公業派下有陳卜及陳添二房之派下員,被告乙○○係僅請被告壬○○負責其所屬陳卜一房之派下員。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既然僅負責徵求其所屬之陳卜一房派下員之同意,是否有與被告乙○○、甲○○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明知並未實際詢問,也沒有取得「陳阿玖公」派下員陳瑞泰(於110年3月15日死亡)同意,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真正名義人授權同意,於100年8月間某日,由被告甲○○偽刻陳瑞泰之印章並用印,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內載為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派下員陳瑞泰同意,推舉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壬○○為申報人)(2文書日期均為100年8月17日),並由被告乙○○以壬○○之受託人身分,提出予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泰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經查:
  陳瑞泰已於案發後之110年3月15日死亡,卷內並無任何陳瑞泰之筆錄,是陳瑞泰究有無授權同意被告甲○○於「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上用印,尚有可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乙○○、甲○○確有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