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友人乙○○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8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婷婷檳榔店(下稱婷婷檳榔店)內,欲找戊○○一同前往約定之地點簽立戊○○與他人間司法案件之和解書,因戊○○不願前往,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戊○○恫稱:「不去寫和解書就要把你押走」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父親己○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丁○○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證人己○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惟告訴人、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告訴人及證人己○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及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及證人己○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324至至32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與友人乙○○於案發時間、地點到婷婷檳榔店找戊○○,戊○○當時有在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拜託我們處理事情我們才前往的,我也沒有必要恐嚇他,我只是告訴他,這次如果不去,下次就不會再幫他了等語(本院卷第326頁)。
二、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乙○○於110年10月11日18時許,前往婷婷檳榔店內找告訴人,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現場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7818號卷《下稱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46至147、18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11至13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向告訴人恫稱不去寫和解書就要將告訴人押走等語(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48、157、182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婷婷檳榔店內有向告訴人告稱要將告訴人押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65、270至271、27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不認識被告(本院卷第26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不認識證人丙○○(本院卷第328頁),是證人丙○○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應屬客觀可信,足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
  ㈢雖被告以上詞為辯,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案發當天先到婷婷檳榔店內之乙○○要求告訴人當日需就另案告訴人與林志明、謝宜文、謝漢柏、謝官洳等人間之司法案件簽立和解書,被告則是要強押告訴人去寫和解書,告訴人只是知道被告這個人,但不熟,告訴人並未主動就另案要談和解,是被告主動要求告訴人需去簽立和解書,告訴人並未因另案請他人幫忙和解,告訴人並未答應要去簽立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150至152、156、159至160頁)。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是告訴人拜託其處理另案和解事宜(本院卷第193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陳該案對方已經不起訴了,告訴人又要一直告對方(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若依證人乙○○所述,告訴人既然係希望對方受法律制裁,並無主動和解之動機,則告訴人所述並無委請被告等人代為洽談和解應較可採。加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有跟被告說告訴人本來講好要寫和解書,卻找不到人,會告知被告之原因係因證人乙○○不知道婷婷檳榔店在何處,被告才知道(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若依證人乙○○所述,則告訴人是否要去寫和解書,應與被告無關,自亦無所謂告訴人有委託被告談論和解之事。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告訴人並無和解的意願,因為對方一直騷擾告訴人,故證人甲○○拜託被告幫告訴人處理該事(本院卷第218頁),更足以證明告訴人確無和解意願,且縱告訴人前曾有和解意願,縱告訴人曾委由被告協談和解事宜,於未對和解內容達成合意之前,告訴人本即有撤回和解意願之自由,被告以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已屬違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恐嚇取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僅因告訴人不願前往簽立和解書,即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投資工作、月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就讀國小六年級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以持空酒瓶作勢攻擊告訴人,以及對證人己○恐嚇:「不去寫和解書就要把你兒子押走」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持空酒瓶作勢攻擊告訴人之恐嚇罪嫌,以及恐嚇證人己○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有拿空酒瓶作勢要打他等語(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向其父親己○告稱要將告訴人押走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證人己○雖於偵訊時證陳:我有看到一個拿酒瓶的人作勢要打我兒子,並說要押走我兒子,說今天一定要押走他等語(偵卷第1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有拿酒瓶作勢要打告訴人,有說要將告訴人押走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187頁),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他是跟你說要把你兒子戊○○押回去,還是是跟戊○○說要把你押回去?是跟你講還是跟你兒子講?)他說今天一定要把人押回去,沒有指明。」(本院卷第18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就拿地上的酒瓶,拿起來,在跟告訴人講話,然後被告好像要打告訴人,被告沒有打,被告又將空酒瓶放下來,被告有說要將告訴人押走,都是對著告訴人的方向跟告訴人講話,沒有回頭去跟己○講,就一直看告訴人那邊,沒有將酒瓶比向告訴人或是舉起來作勢要打告訴人,就提在右手,後來就放在檯面上等語(本院卷第265、270至2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有把酒瓶拿起來,我就比著告訴人而已,沒有舉起來,我去檳榔攤的時候不知道己○是告訴人的爸爸,是後來告訴人有講那是他爸爸我才知道,我跟己○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27頁)。且由婷婷檳榔攤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知,被告當時雖有手持空酒瓶,惟並未有持空酒瓶作勢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當時確實都係面向告訴人,證人己○則係在被告身後(偵卷第117頁)。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持空酒瓶作勢攻擊告訴人,以及對證人己○恐嚇:「不去寫和解書就要把你兒子押走」等語之犯行,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持空酒瓶作勢攻擊告訴人以及對證人己○恐嚇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分別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