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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奎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連振為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侯美麗


選任辯護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111年度偵字第38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186號、111年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連振為犯如附表一、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美麗犯如附表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仁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9時12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公克予林世勳。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林世勳後,無償轉讓供一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勳。
二、連振為、侯美麗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連振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以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壺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而持有之,嗣分別於如附表一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連振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5日15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地00○0號(下稱公地35之4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硬華。
 ㈢連振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13時56分許,在公地35之4號,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延禧。
 ㈣侯美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扣案INHON手機)做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㈤侯美麗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聯壽。
 ㈥連振為、侯美麗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四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文智。嗣經警於111年3月2日14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連振為位於公地35之4號之居所、侯美麗位於苗栗縣○○鎮○地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 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 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巫玟澄於審判中就111年3月2日究係與被告連振為交易毒品、是否認識被告連振為等情之證述,與其於警詢證述有所不一致,另證人呂文智於審判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四編號1、2有無交付金錢、向被告連振為購買海洛因等情之證述,及證人姚硬華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有無向被告連振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證述,均與其等於警詢證述有所不一致,審酌證人巫玟澄、呂文智、姚硬華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不易受人情壓力影響,亦無受司法警察不正詢問或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之虞,較本院審理作證時因時間、記憶等因素,而無法就過程為完全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且為證明被告連振為、侯美麗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巫玟澄、呂文智、姚硬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世勳、巫玟澄、呂文智、姚硬華、李延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其基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雖屬被告邱仁奎、連振為、侯美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邱仁奎、連振為、侯美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邱仁奎、連振為、侯美麗及辯護人均未就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0、209頁,本院卷二第84至11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仁奎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仁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五第218、347至353頁,本院卷二第115、116頁),核與證人林世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二第367至369頁),並有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五第283至286頁),足證被告邱仁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邱仁奎雖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這部分除自白外,僅有證人林世勳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述,證人林世勳查獲當下沒有遭警方採尿送驗,與常情不符,另密錄器影像也有看到證人林世勳老婆多次提及證人林世勳有出掉毒品的對話內容,但沒有看到警察查辦,可見證人林世勳在搜索後所做筆錄有遭到警方利誘追查其犯罪,供述不利邱仁奎,證人林世勳證述有不具任意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證人林世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警察在做筆錄之前,有跟我說是因為邱仁奎告訴警察說是我跟邱仁奎買海洛因的,他們才找到我的,警察是在執行搜索前,在執行搜索那個房間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然經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搜索證人林世勳之光碟影片,員警於執行搜索前,未曾向證人林世勳表示被告邱仁奎承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世勳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可見證人林世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不得據為對被告邱仁奎有利之認定。至員警於111年3月3日至證人林世勳住處及車輛執行搜索,搜索後未扣得相關物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第215至219、223至227頁),且證人林世勳向被告邱仁奎購買海洛因之時點為111年1月15日,二者時間間隔已逾一個半月,則員警未對證人林世勳執行採尿,殊難謂有何違法或利誘之處。而證人林世勳老婆所謂有販賣毒品一節,亦僅屬單一證人之空泛指述,員警就販毒一節未有後續偵辦,亦屬合理。另被告邱仁奎之犯行,除證人林世勳證述外,尚有被告邱仁奎前開自白及蒐證照片可資補強。是以,辯護人上開所主張,無從憑採。
 ㈡被告連振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㈢):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振為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六第336頁,本院卷二第117、118頁),核與證人李延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二第291至294頁,本院卷一第323至338頁),並有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二第233至236頁),足證被告連振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侯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㈣、㈤即附表二、三):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美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七第107至111、183至185頁,本院卷一第175、176頁),核與證人黃聰敏、姚硬華、陳聯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一第51至59、131至135、159、260、261、271至291、293、295、385至38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51張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一第121至125頁,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一第55至57、85至95、97至109、235至237、297頁),足證被告侯美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連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
  訊據被告連振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賣,附表一編號1至6是他們想來跟我討東西,我沒有給,附表一編號7是拿錢跟我買,但我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連振為辯護稱:證人巫玟澄於審理時已表示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人均非被告,且與警詢及偵訊證述前後不一;證人呂文智於審理時證述連振為未有販賣行為,與警詢及偵訊證述前後不一,故無從認定連振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經查:
 1.被告連振為於110年12月間,在桃園市某處,以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壺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3月2日14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公地35之4號搜索,扣得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連振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六第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58號、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5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六第75至79頁,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七第147至149、151至155頁),另有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巫玟澄於111年3月3日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2日7時許,我在公地35之4號前,以1千元代價向一名男子(姓名及綽號我不知道,住在該處所內)購買1小袋海洛因(大約0.2公克),我與該男子沒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我都是直接開車或騎機車至該處,該男子是指證編號1之男子(即被告連振為);但實際拿毒品跟我交易的不是該名男子,應該是指證編號1之男子叫該男子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三第140、148頁)。於111年3月3日偵訊中證稱:昨天早上6點半我到公地35之4號,進去門內向連振為以1千元買1小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我確定他在,因為他在才有海洛因可以買,該男子(圖71,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三第219頁)以前有出現過在那邊,只有連振為在時,那男子才會出現,我去那裡都只有買海洛因,都是跟連振為買的,當天我把錢給那個男子,該男子把錢拿進去不到5分鐘出來交給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三第238、239頁)。  
 ②被告連振為於警詢中亦自陳:111年3月2日6時33分許,在公地35之4號前,駕駛自小客車W2-8390號之駕駛為巫文澄,他進入我的屋內以1,000元向我買海洛因,這次確實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六第53頁);於偵訊中自陳:111年3月2日6時33分許,巫玟澄來找我買毒品,他來我家就只買毒品,這是是跟我買1,000元海洛因,我給他0.2公克的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六第307頁),核與證人巫玟澄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六第249至252頁),足證連振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巫玟澄。
 ③至證人巫玟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連振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然證人巫玟澄於該次交易之翌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連振為購買海洛因,僅係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之人並非連振為,未曾表示購買對象非被告連振為,故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連振為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據為對被告連振為有利之認定。
 3.附表一編號2至7: 
 ①證人呂文智於111年3月3日警詢中證稱:111年1月10日11時19分許,是我騎機車到公地35之4號前,我是進去屋內向連振為買海洛因,我進去看到連振為就會直接跟他說我要買毒品,問他有沒有貨,我是看到連振為從他1樓客廳抽屜內拿出來的,這次是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約0.5公克;111年1月16日10時41分許,是我騎機車到公地35之4號前,我是進去屋內向連振為買海洛因,我敲門後,連振為開門讓我進去,這次是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約0.5公克;111年1月17日12時0分許,是我騎機車到公地35之4號前,我是進去屋內向連振為買海洛因,這次沒鎖,我自己走進去找連振為,這次是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約0.5公克;111年1月18日16時21分許,是我騎機車到公地35之4號前,我是進去屋內向連振為買海洛因,這次是連振為開門讓我進去,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約0.5公克;111年1月19日12時19分許,是我騎機車到公地35之4號前,我是進去屋內向連振為買海洛因,這次是連振為開門讓我進去,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約0.5公克;111年1月21日12時33分許,是我騎機車到公地35之4號前,我是進去屋內向連振為買海洛因,這次是連振為開門讓我進去,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約0.5公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三第251至254頁)。於111年3月3日偵訊中證稱:111年1月10日11時19分許,我是去找連振為買1,000元海洛因,他給我一小包約0.5公克;111年1月16日10時41分許,我是去找連振為拿1,000元海洛因,我當場付錢,他當場給我一小包約0.5公克的海洛因;111年1月17日12時許,我是去找連振為拿海洛因,我直接走進去,一樣買1,000元,他就給我一小包約0.5公克的海洛因;111年1月18日16時21分許,我一樣是去找連振為拿海洛因,我一樣買1,000元,他就給我一小包約0.5公克的海洛因;111年1月19日12時19分許,我一樣去找連振為拿海洛因,一樣買1,000元,他就給我一小包約0.5公克的海洛因;111年1月21日12時33分許,我一樣是去找連振為拿海洛因,我一樣買1,000元,他就給我一小包約0.5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三第389、391頁)。
 ②被告連振為於偵訊中自陳:111年1月10日11時19分許,呂文智是來找我買毒品,他給我1,000元,我給他0.2公克左右海洛因;111年1月16日10時41分許,呂文智一樣找我買毒品,他給我1,000元,我給他0.2公克左右海洛因;111年1月17日12時0分許,呂文智找我買毒品,他給我1,000元,我給他0.2公克左右海洛因;111年1月18日16時21分許,呂文智找我買毒品,他給我1,000元,我給他0.2公克左右海洛因;111年1月19日12時19分許,呂文智找我買毒品,他給我1,000元,我給他0.2公克左右海洛因;111年1月21日12時33分許,呂文智找我買毒品,他給我1,000元,我給他0.2公克左右海洛因;我都是給他0.2公克左右,我有量過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六第309、311頁),核與證人呂文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交易之蒐證照片48張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三第310至325、330至341頁),足證連振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文智。 
 ③至證人呂文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6是連振為請我施用海洛因,我都在那邊用,附表一編號7這次連振為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8頁)。然證人呂文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連振為購買海洛因,未曾表示係被告連振為無償給予海洛因,且依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交易之蒐證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三第310至325、330至341頁),證人呂文智停留在公地35之4號之時間約為2至9分鐘不等,僅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停留時間超過30分鐘,殊難想像其於如此短暫時間施用毒品後離開或多次接受被告連振為之無償招待毒品,故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連振為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作為對被告連振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連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㈡):
  訊據被告連振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他偷我東西,有見面,但我沒給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連振為辯護稱:姚硬華於審理時表示是警察叫他配合講就好,顯見之前警詢、偵訊證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經查:
 1.證人姚硬華於警詢中證稱:111年2月5日15時28分許,我進入在公地35之4號,向連振為買安非他命一小包約0.3公克,當場就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燃燒吸食完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一第161、163頁)。於偵訊中證稱:111年2月5日15時28分許,我以1千元跟連振為買0.3公克安非他命,也是在那邊施用,當天開門穿紅色衣服應該是他家外勞,那天侯美麗不在,我才跟連振為買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一第264頁)。
 2.被告連振為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亦自陳:(對於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二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都承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六第325、336頁)。此外,並有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一第253至255頁),足證連振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文智。 
 3.至證人姚硬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忘記當時警局或跟檢察官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然證人姚硬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連振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經提示蒐證照片亦能說出開門者為被告連振為家中之外勞,應以其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較為可信。故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表示忘記等節,自不得作為對被告連振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連振為、侯美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㈥即附表四): 
  訊據被告連振為、侯美麗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連振為辯稱:這2次我沒有跟呂文智碰到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被告侯美麗辯稱:這2次我沒有賣給他們,我沒有跟呂文智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1頁)。被告連振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呂文智審理時證述侯美麗此2次並未交付海洛因給他,與先前證述不一,且侯美麗亦表示沒有拿毒品給騎機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侯美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呂文智審理中否認有經由侯美麗轉售毒品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經查:
 1.證人呂文智於111年3月3日警詢中證稱:110年12月12日10時10分許,是我騎機車到公地35之4號前,在該處敲門要找連振為買海洛因,因為連振為沒有讓我進去,就由綽號紅嫂出來拿海洛因1包約0.5公克交給我,這次是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111年1月18日7時14分許,是我騎機車到公地35之4號前,當時我在屋外,剛好遇到綽號紅嫂的女子,我就請她進去幫我向連振為拿海洛因,我有先把錢拿給紅嫂,這次是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重約0.5公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三第251、253頁)。於111年3月3日偵訊中證稱:110年12月12日10時10分許,是我去找連振為買海洛因,我用1,000元買0.5公克,我當場交錢,他就叫他嬸嬸紅嫂拿海洛因給我;111年1月18日7時14分許,我一樣是去找連振為拿海洛因,一樣買1,000元,他就給我一小包約0.5公克的海洛因,這次去我是遇到紅嫂,我就請她跟連振為說,我把錢給她,她再拿進去給連振為,然後拿毒品出來給我(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三第387、389頁)。
 2.被告侯美麗於偵訊中自陳:110年12月12日蒐證畫面上的女子是我,我拿海洛因給騎機車來的人,因為連振為腳開刀不能動,我就幫他拿,他是我姪子,我就幫他,我沒拿到好處;111年1月18日7時14分蒐證畫面上穿背心的人是我,連振為叫我拿海洛因給騎機車的人,我沒有拿到好處;我幫連振為拿海洛因出去時,對方會先拿錢出來我就拿回去給連振為,連振為就把錢收下,把海洛因拿給我,我再拿出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七第110、184頁)。
 3.被告連振為於偵訊中自陳:110年12月12日10時10分許,呂文智是來找我拿毒品,他給我1,000元,我給他0.2公克左右海洛因,我警詢時不知道他叫呂文智,因為我都叫他大砲;111年1月18日7時14分許,呂文智來找我買毒品,這次是我伯母侯美麗幫忙拿的,因為我在忙,他一樣跟我買1,000元,我給他0.2公克左右海洛因;侯美麗會幫我拿出去是因為我腳不方便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六第309、311頁,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七第92、93頁)。顯見被告連振為、侯美麗所述關於由被告侯美麗交付毒品之緣因,係因被告連振為腳部不便行走,二人供述尚屬一致。此外,並有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三第307至309、326至328頁),足證被告連振為與被告侯美麗,確有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文智。
 4.至證人呂文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四這2次侯美麗沒有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424頁)。然證人呂文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明確證稱係其向被告連振為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侯美麗代為交付,且與被告連振為、侯美麗上開供述情節相符。故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連振為、侯美麗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作為對被告連振為、侯美麗有利之認定  
 ㈦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邱仁奎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林世勳間,被告連振為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巫玟澄、呂文智、姚硬華間,被告侯美麗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黃聰敏、姚硬華間並非至親,亦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上開購毒者之理,是被告邱仁奎、連振為、侯美麗均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仁奎、連振為、侯美麗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仁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世勳、被告侯美麗於犯罪事實欄二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聯壽,其等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就被告邱仁奎、侯美麗此部分所為,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邱仁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被告連振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3.被告侯美麗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被告邱仁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連振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㈥、被告侯美麗於犯罪事實欄二㈣、㈥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連振為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桃園市某處,以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壺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後而持有之,欲伺機出售牟利,應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連振為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後,陸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無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6.被告連振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連振為、侯美麗就犯罪事實欄二㈥(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邱仁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連振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㈥、被告侯美麗就犯罪事實欄二㈣、㈤、㈥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仁奎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邱仁奎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類似,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邱仁奎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邱仁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被告連振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侯美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欄二㈣、㈤、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七第107至111、183至185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邱仁奎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邱仁奎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海洛因僅1次,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所得為8,000元;被告連振為如附表一、四販賣海洛因共9次,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所得合計9,000元;被告侯美麗如附表四販賣海洛因共2次,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所得合計2,000元,可見被告邱仁奎、連振為、侯美麗如各次所犯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並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緃被告邱仁奎、侯美麗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邱仁奎、連振為、侯美麗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邱仁奎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被告侯美麗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遞減輕其刑。
 4.至被告連振為、侯美麗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侯美麗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邱仁奎前有販賣、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連振為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侯美麗前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等漠視法律規定及國家嚴厲查禁毒品之政策,分別犯下本案上開犯行,且其等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或禁藥,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邱仁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連振為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侯美麗於本院審理中原坦承全部犯行、嗣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暨被告邱仁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卡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育有2名女兒(3歲、5歲,大女兒有氣切、水腦、癲癇)、自己心臟裝有3根支架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連振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里長服務處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3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奶奶近90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侯美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之前從事美髮工作、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須照顧失智之婆婆、中風女兒、自己有心臟病及糖尿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
 ㈤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可參。故本案就被告連振為、侯美麗所犯得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連振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物品及其包裝袋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之INHON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被告侯美麗所有供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且屬於被告侯美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對被告侯美麗諭知沒收。
 3.被告邱仁奎本案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8,000元、被告連振為本案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共計9,000元、被告侯美麗本案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共計8,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磅秤、分裝袋是被告連振為分裝毒品所用之物(見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六第307頁),足見該等物品為供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連振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連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一覽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欄
巫玟澄
111年3月2日6時33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
連振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巫玟澄,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交付海洛因予巫玟澄並收取1,000元價金。
連振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文智
111年1月10日11時19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
連振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呂文智。
連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月16日10時41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
連振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呂文智。
連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月17日12時0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
連振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呂文智。
連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18日16時21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
連振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呂文智。
連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月19日12時19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
連振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呂文智。
連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月21日12時33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
連振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呂文智。
連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侯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一覽表
購毒者
交易時間
(見面或聯繫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黃聰敏
110年11月20日13時36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前
侯美麗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聰敏。
侯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2月20日14時45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前
侯美麗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聰敏。
侯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月15日17時20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前
侯美麗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聰敏。
侯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月24日21時24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前
侯美麗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聰敏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聰敏。
侯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月30日19時43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前
侯美麗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聰敏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聰敏。
侯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2月4日13時41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前
侯美麗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聰敏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聰敏。
侯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2月5日22時10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前
侯美麗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聰敏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聰敏。
侯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姚硬華
111年1月13日14時26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
侯美麗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姚硬華。
侯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侯美麗轉讓禁藥事實一覽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禁藥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陳聯壽
111年01月19日13時22分許
苗栗縣○○鎮○地00號
禁藥即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侯美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陳聯壽
111年02月21日14時55分許
苗栗縣○○鎮○地00號
禁藥即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侯美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四:連振為、侯美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一覽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呂文智
110年12月12日10時10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前
連振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呂文智,推由侯美麗交付海洛因予呂文智並收取1,000元價金,後由連振為取得1,000元價金。
連振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美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呂文智
111年1月18日7時14分
苗栗縣○○鎮○地00○0號前
連振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呂文智,推由侯美麗交付海洛因予呂文智並收取1,000元價金,後由連振為取得1,000元價金。
連振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美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7包
檢驗前總淨重23.0289公克,純質淨重16.1474公克(被告連振為所有)
 2  
磅秤1台
被告連振為所有
 3
分裝袋1包
被告連振為所有
 4
扣案之INHON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侯美麗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