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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鋒



                    居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巷0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74號、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鋒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承鋒基於製造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未經許可,自民國110年11月起,在其所使用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民生路151巷巷尾之空屋房間內,以切割機切鋸鐵管,再用鑽床將鐵管鑽孔,製成槍機;以砂輪機磨平木頭表面,用切割機切鋸成槍柄形狀;復用槍管焊接鐵條製作撞針,搭配其餘購得之槍管、彈簧等零件,自行製造、組裝獵槍,並於111年5至7月間製造、組裝完畢,共計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3枝,及1枝尚未完成之獵槍(僅具有槍身及槍機組合,其餘槍管、撞針、彈簧等零件尚未安裝)。
二、詹承鋒於111年5月6日下午1時45分許,接獲賴孟萱來電表示鄧明生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鄧明生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然於鄧明生住處附近之小吃店遇見賴孟萱,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賴孟萱,賴孟萱再攜之轉交給鄧明生,詹承鋒並未收取任何價金。
三、嗣經警方查獲下列物品:
 ㈠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依據通訊監察譯文,為查緝上開毒品案件,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至詹承鋒之苗栗縣○○鄉○○村00鄰○○路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詹承鋒所有供其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OPPO手機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㈡警方經詹承鋒同意並帶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至詹承鋒所使用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居所旁之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獵槍3枝、編號2所示之鑽床1台(此處尚扣得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3組、編號12所示之分裝袋2包、編號13所示之電子磅秤3台、編號14所示之分裝勺1支、編號15所示之喜得釘火藥1包)。
 ㈢警方再經詹承鋒同意並帶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其所使用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民生路151巷巷尾之空屋房間內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切割機1台、編號4所示之砂輪機1台、編號5所示之木槍身1支、編號6所示之槍機1支、編號7所示之槍管2支、編號8所示之撞針3支、編號9所示之彈簧2個(此處尚扣得編號16所示之鋼珠1罐)。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製造槍枝部分:
  被告詹承鋒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業據被告詹承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下稱第6674號偵卷)第32至41、187至190頁,111年度偵字第7212號卷(下稱第7212號偵卷)第44至53頁,本院卷第147、27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截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見第6674號偵卷第73至77頁、83至87、91至113、123至158頁)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送鑑長槍3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97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非金屬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92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㈢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89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91916號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見第6674號偵卷第201至208頁)。足認被告詹承鋒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詹承鋒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詹承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7212號偵卷第44至53頁,第6674號偵卷第187至190頁,本院卷第147、273頁),核與證人賴孟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第7212號偵卷第55至61、215至217頁),及證人鄧明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第7212號偵卷第71至85、199至203頁)均相符,並有詹承鋒(0000000000號)與賴孟萱(0000000000)之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足參(見第7212號偵卷第31至33、第39至42頁),及被告詹承鋒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OPPO手機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承鋒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見解: 
    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91916號鑑定書,備考欄雖尚謂「˙˙˙二、前揭鑑定結果『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原住民『自製獵槍』,請依個案逕行認定。」(見第6674號偵卷第201頁)。本院認為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第1目至第3目之規定,獵槍是指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及填充物,須填充於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且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點5公分)以上之槍枝。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於109年修正施行後,獵槍已區分為制式獵槍及非制式獵槍,故自製獵槍(土造獵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固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然於修法後已屬同條例所稱之非制式獵槍。本案被告詹承鋒製造完成之獵槍3枝,既係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本當屬獵槍,加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增列非制式獵槍之槍枝類型,故被告詹承鋒自製之獵槍3枝,在法律定性上應認屬「非制式獵槍」,應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承鋒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
 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詹承鋒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共3枝,尚未完成1枝,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對未完成部分不再論以未遂犯。
  ⒉被告詹承鋒製造獵槍後,繼續持有獵槍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製造獵槍前所製造之槍身、槍機、槍管、撞針等主要組成零件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詹承鋒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詹承鋒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均成年人,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
 ⒉次按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詹承鋒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與轉讓禁藥之行為間亦無吸收關係可言。
 ⒊又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承鋒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詹承鋒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詹承鋒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詹承鋒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詹承鋒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被告詹承鋒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製造獵槍之目的僅為供狩獵使用,且實際上尚未用以打獵,僅於被告家裡之地下室試槍,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尤查無何積極證據足為其有持之供作不法刑事  犯罪使用之認定,要與刻意供作不法使用而非法製造槍砲者有別,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仍堪認屬輕微,尚不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無槍砲前科,此次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情輕法重,如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最低刑仍嫌過重,顯有違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依本案犯罪情狀以觀,被告詹承鋒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獵槍達3枝之多,尚有1枝尚未完成,且每枝都經被告在其家中地下室試射,足見被告詹承鋒擁槍自重,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再從警方查扣之製造機台有鑽床、切割機、砂輪機,及槍機、槍管、撞針等主要組成零件觀之,儼然具有小型地下兵工廠規模,若非及時被警方查獲,勢必會繼續生產獵槍下去,對社會治安及國人生命、身體等安全,確潛藏有高度危害,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五)被告詹承鋒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承鋒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轉讓禁藥、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過去素行不佳,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3枝,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再考量其製造獵槍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犯罪所生危險,尚未將本案獵槍用於其他犯罪,或傷及他人而造成任何實害,犯後能坦白承認;另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犯後亦能坦白承認,及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水電,與母及3名小孩同住,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獵槍3枝,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木槍身1支、編號6所示之槍機1支、編號7所示之槍管A、B各1支、編號8所示之撞針3支,均係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卷足憑,以上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鑽床1台、編號3所示之切割機1台、編號4所示之砂輪機1台、編號9所示之彈簧2個,均為被告詹承鋒所有,作為本案製造獵槍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詹承鋒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OPPO手機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⒈按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雖登記在被告之母張宛栯名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參(見第7212號偵卷第35頁),然上開手機係被告詹承鋒所有,供其聯繫轉讓禁藥犯行所用,已據被告詹承鋒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完整之通話譯文在卷可佐(見第7212號偵卷第31至33頁),核屬供被告詹承鋒犯本案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非違禁物,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獵槍3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
2
鑽床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獵槍犯行所用之物。
3
切割機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獵槍犯行所用之物。
4
砂輪機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獵槍犯行所用之物。
5
木槍身1支
被告所有,為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
6
槍機1支
被告所有,為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
7
槍管A、B各1支
被告所有,為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
8
撞針3支
被告所有,為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
9
彈簧2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獵槍犯行所用之物。
10
OPPO手機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11
吸食器3組
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
 12
分裝袋2包
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
 13
電子磅秤3台
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
 14
分裝勺1支
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
 15
喜得釘火藥1包
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
 16
鋼珠1罐
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