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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泰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5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泰新應與巧聯工程有限公司、葉煥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1萬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吳泰新並非刑事被告,亦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吳泰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巧聯工程有限公司、葉煥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