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關於「左髖疼痛、左第五指疼痛」之記載應更正為「左髖臼後壁骨折合併髖關節後位脫臼、左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劉福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髖臼後壁骨折合併髖關節後位脫臼、左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因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退休、靠國民年金收入、智識程度初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7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清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非對稱路口,應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苗33線鄉道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李振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西湖鄉土牛溝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苗33線鄉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振華受有左髖疼痛、左第五指疼痛、右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李振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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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李振華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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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6張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3日竹監鑑字第1120271715號鑑定意見書1份 |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非對稱路口,超速行駛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