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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耀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次酒駕是騎機車上路,案發時為深夜,往來人車稀少,未有實害發生,且本案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間隔5年,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06年間均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4月,其未記取教訓,又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不妥,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勝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耀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耀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1號
  被   告 詹耀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勝於民國112年7月2日2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之香客大樓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耀勝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