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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1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2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銘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南下105公里2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聯結車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迴車;適有楊皇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PARUNGAO MARIZZE PINEDA(中文譯名:瑪麗茲),沿台1線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楊皇麟受有頭胸部與四肢外傷併左側耳漏及左上臂雙大腿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心肺挫傷合併外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2時42分不治死亡;瑪麗茲則受有左側尺骨與橈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右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臉嚴重撕裂傷、鼻骨骨折、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皇麟之父親楊國清、母親周針及瑪麗茲委任陳漢洲律師、張寶軒律師告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蔡銘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瑪麗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95至2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急診病歷、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相卷第33至49、53、75至81、89至103、135至183、1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六、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6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上路,理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事發路口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違規左轉迴車,致被害人楊皇麟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行為甚明。又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不當往左(迴)轉,且未暫停並看清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一事,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第27至3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71號卷第91至95頁),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行為,已堪認定。而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楊皇麟因此死亡、被害人瑪麗茲受有本案傷害,並未有其他因素介入,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楊皇麟死亡、告訴人瑪麗茲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場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相卷第6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07頁),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駕駛車輛上路之駕駛人,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謹慎駕車,竟於行經事發路口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自違規左轉迴車,致與被害人楊皇麟、告訴人瑪麗茲乘坐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楊皇麟因車禍死亡、告訴人瑪麗茲則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態度尚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車禍休養中,配偶在市場工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與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