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4號、第1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永青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路000○0號之賴新魁麵館1樓營業場所用餐,無故前往該址2樓陸七妹之住處步去,然因2樓門口業已上鎖,故吳永青僅能折返1樓,陸七妹見狀便出聲數次質問,詎吳永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陸七妹恫稱:還會有第三次等語,暗示其將再次侵入上開私人住宅之意,以此加害居住自由之事恐嚇陸七妹,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永青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19分許,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苗栗縣三義鄉水美街上,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馬路中間,並站在馬路車道上,致使同向及對向來車須以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或駛出車道邊線來閃避,以此方式妨害公眾交通往來,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下簡稱三義分駐所)警員陳永斌、羅兆弘據報前往處理,吳永青見狀旋即返回A車上,並承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駕駛A車高速行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逃逸,足生妨礙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到場之警員見狀旋即通知警力支援並進行追捕,吳永青逃逸途中,明知有三義分駐所之警員陳冠彣騎乘警用機車、鳴蜂鳴器在後追捕,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並承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緊急煞車之方式,使警員陳冠彣煞避不及而追撞A車,並足生妨礙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吳永青旋即繼續駕駛A車加速逃逸,警員陳冠彣見狀隨即繼續捕之,吳永青繼續駕駛A車至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居所並停靠在該處路邊,沿路追捕之警員見狀旋即分別駕駛巡邏車,及騎乘警用機車,停在A車之左方及後方以阻止其逃逸,並下車至A車駕駛座車門邊喝令吳永青下車,詎料吳永青竟竟拒不下車,且無視警員站立在A車旁邊,亦無視巡邏車及警用機車停在A車左方及後方等情,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毀損之犯意,並承前開加重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駕駛A車衝撞巡邏車及警用機車等危險駕駛之方式逃離現場,過程中造成巡邏車及警用機車損壞,並造成黎泓政所有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受損,足生妨礙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警員見狀旋即繼續追捕之;吳永青逃逸途中,仍承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高速行駛、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方式逃逸,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進行迴轉,在後追捕之警員見狀旋即將巡邏車及警用機車設作路障,以阻止其逃逸,詎吳永青見警員已將巡邏車及警用機車設作路障,竟仍承前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加重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A車向前衝撞警用機車及巡邏車,A車因而翻覆,足生妨礙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並致巡邏車及警用機車損壞。嗣警員見吳永青所駕駛A車翻覆後,地面有疑似汽油之液體逸漏出來,為逮捕及救護吳永青,旋即破壞A車之擋風玻璃,欲將吳永青拉出車外,吳永青承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抓住車內把手之方式拒絕配合,以致執行勤務之警員遭車窗玻璃刺傷,警員陳永斌因而受有兩側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警員陳冠彣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警員蔡煥元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吳永青涉嫌傷害罪分,據陳永斌、陳冠彣、蔡煥元撤回告訴,詳後述)。
三、案經陸七妹、陸七妹之配偶賴頁伯、陳永斌、陳冠彣、蔡煥元、黎泓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永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證人賴頁伯(見偵1928卷第67頁至第70頁)、陸七妹(見偵1928卷第153頁至第156頁)、謝東衡(見偵1928卷第159頁至第162頁)、陳永斌(見偵1704卷第71頁至第73頁)、蔡煥元(見偵1704卷第75頁至第79頁)、陳冠彣(見偵1704卷第81頁至第87頁)、黎泓政(見偵1704卷第89頁至第91頁)證述在卷,復有賴新魁麵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928卷第171頁至第18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1704卷第53頁至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704卷第97頁至第99頁)、被害人陳永斌、陳冠彣、蔡煥元之診斷證明書(見偵1704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1704卷第111頁至第155頁、第169頁至第231頁)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數次妨害公務、駕車衝撞警用車輛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單一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觸犯上開各罪名,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且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且應依法加重其刑等節,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敘明在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責任能力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本院囑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精神症狀近半年來起伏不定,嚴重時會出現幻聽、被害妄想等,依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被告病症較符合「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症」之診斷,其他鑑別診斷包括其他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思覺失調症(機會較低)。被告對於本案犯行,表示無法回憶當下狀況,無法澄清其思考以及行為意義...此外,本次鑑定沒能澄清到被告有特定壓力事件引起之解離症狀,依能所蒐集之資訊,難以一般典型醫學狀況解釋此事件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62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5頁)。觀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6月間、111年5月間,即曾多次駕車傷人、妨害公務或釀成交通事故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16頁),另被告於111年1月間亦因施用毒品引發精神症狀住院,經治療後已改善其症狀,其於住院期間更對醫師表示其已瞭解精神症狀係因施用毒品所引起,於出院前亦經醫院衛教提醒其毒品之危害暨須按時服藥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審理被告另案時,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後,以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已足見被告在本案案發前應明確知悉其精神症狀極有可能係因施用毒品所引起,亦瞭解施用毒品所引發之精神症狀將使其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又被告於111年3月間,尚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4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透過上開毒品之勒戒過程,亦應清楚明瞭施用毒品對其精神狀況之危害。則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引發其精神症狀使其危害他人,仍施用毒品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情形,再佐以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被告病症較符合「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症」之診斷,已可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因其施用毒品之後遺症所致。是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毒品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係其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無從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失控,而為本案恐嚇犯行(犯罪事實一),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將A車停在馬路中間,經員警規勸,竟為悍然駕A車逃逸、危險駕駛,復駕車衝撞員警、不配合警方救護,其所為不僅妨害公務執行以及造成警用車輛、告訴人黎泓政之車輛損壞,對於現場複數員警之生命安全亦有高度危險,遑論其在逃逸過程中之危險駕駛行為,更將危及其他諸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是其所為實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相同妨害公務犯行,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更值非難;再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員警陳永斌、陳冠彣、蔡煥元及其等所屬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害人陸七妹、陸七妹之配偶賴頁伯均達成民事調解,且如數給付調解金完畢(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經通知告訴人黎泓政到庭調解惟其未到庭,被告對其所為,非無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被告駕駛A車向前衝撞警用機車及巡邏車,A車因而翻覆,警員見被告駕駛之A車翻覆後,地面有疑似汽油之液體逸漏出來,為救護吳永青,旋即破壞A車之擋風玻璃,欲將被告拉出車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以抓住車內把手之方式拒絕配合,以致執行勤務之警員遭車窗玻璃刺傷,警員陳永斌因而受有兩側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警員陳冠彣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警員蔡煥元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告訴人陳永斌、陳冠彣、蔡煥元告訴被告涉犯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均已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並經上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起訴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