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4日早上」後增加「,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被告朱家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84、9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自路旁起駛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林峻毅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1趾閉鎖性骨折、雙膝、左小腿、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僅應告訴人要求將壓在告訴人身上機車扶起停留後,隨即駕車駛離,製造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誠應非難,幸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而實際受有或擴大損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給付任何調解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其於審理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朱家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麟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早上駕駛車號碼AAV-5767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段00號前路旁停放下車購買早點,迨同日6時31分許,返回該車欲由龍山路旁起駛並逕行左轉往竹南鎮龍鳳宮旁巷道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情形即貿然由龍山路旁駛入並逕行左轉,適林峻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南鎮龍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迨發現朱家麟所駕車輛由路旁駛出已然煞避不及而撞擊朱家麟所駕車輛,林峻毅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第1趾閉鎖性骨折、雙膝、左小腿、右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朱家麟駕車肇事致林峻毅受有前述之傷害,本應停留於該處協助照護林峻毅並接受調查,詎朱家麟僅應林峻毅之要求協助將壓於林峻毅身上之機車扶起外,而就是否要報警處理雙方尚有猶豫之情形下,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調閱卷近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峻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峻毅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暨鄰近監視器錄影影翻拍照片及員警查獲時現場蒐證照片共27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由路旁起駛進入竹南鎮龍山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晨間然已有晨光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右車輛情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龍山路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家麟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罪責型態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