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凱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代號BH000-A112045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跑山,並經甲女告知而明知其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自苗栗縣南庄鄉統一超商田野門市返程途中,以右手伸入甲女上衣及內衣後,不顧甲女拉扯抵抗,強行撫摸甲女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甲女右胸,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搭載甲女跑山時,以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其乳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係在自統一超商永和山門市去程時為之,且有經過甲女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35、37、136至13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甲女(97年8月生,當時為14歲)跑山,自苗栗縣頭份市統一超商永和山門市啟程,在同縣獅潭鄉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獅潭店折返,回程途經同縣南庄鄉統一超商田野門市,至苗栗縣頭份市甲女男友陳○佑(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當時搭乘另輛車)住處旁五金行結束,並經甲女告知而明知其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1、35、37、136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審理、證人即甲女男友陳○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林宇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43、53至59、124頁;本院卷第74至107、111至130頁),並有Google地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1頁及密封袋)。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12年5月12日晚上大概9點快10點時,跟男友及他爸、他爸的朋友「阿勇」等人一起去跑山,開車走台3線,從男友家出發後先到一家7-11等「阿凱」(即被告),因為「阿勇」說「阿凱」也要一起去;「阿凱」大概是9點40幾分開車來,「阿勇」問伊要不要坐「阿凱」的車,伊有點猶豫,想說問一下男友,他說要有分寸,伊就去坐「阿凱」的車,他開2人座跑車,車上只有伊跟「阿凱」,之後「阿凱」就開車跟大家一起跑台3線;跑完台3線從7-11要回伊男友家時,「阿凱」在路上先問伊是什麼罩杯,伊說伊不知道,然後「阿凱」把右手從伊上方伸進去伊內衣,用手摸伊的右邊奶頭,摸了快10秒,然後「阿凱」就說「可能有B」什麼的,伊一直想把他的手拉出來,但是拉不出來,後來「阿凱」又對伊說「妳好可愛」,就伸手捏伊肚子,及隔著衣服摸伊右邊胸部,摸了約3、4秒;抵達伊男友家對面的加油站時,「阿凱」把車停下,問伊可不可以摸另一邊,伊說不行,他又說可以親妳嗎?伊說不要,「阿凱」說妳不過來的話就是他過去喔,伊沒回答,「阿凱」就把車開到伊男友家前,伊下車後就跑進去跟男友說剛剛發生的事,叫他帶伊回家,隔天伊就到竹南分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在檢察官那邊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都是依照伊的記憶,就發生過的事情據實以報,被告是在從7-11田野門市到伊男友家旁五金行的最後一段路中摸伊胸部的,他是先伸進去摸,之後只隔著衣服摸;開回伊男友家前,被告還有先停在對面的加油站,被告在那裡問說可不可以親伊、摸伊另一邊胸部,後來才迴轉到五金行放伊下車,伊下車後跑去跟男友說發生的事情,隔天伊就跟他去竹南分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足見甲女對於其在自苗栗縣南庄鄉統一超商田野門市返程途中,遭被告以右手伸入上衣及內衣後,不顧拉扯抵抗,強行撫摸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右胸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再被告及甲女均陳稱:當天是第1次見面,之前完全不認識彼此等語(見本院卷第29、111、137頁),自難認甲女有蓄意誣陷之動機,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之例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易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佑即甲女男友固未親自見聞甲女遭被告撫摸右胸及乳頭之經過,然甲女事後立即將此事轉述他人得知之情,仍屬判斷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查證人陳○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從田野門市返程回伊家,到1個路口停紅燈的時候,「阿凱」開在伊前面,伊有看到他往副駕駛座的方向靠近;回到伊家時大約22時50分左右,大家的車子都已經迴轉到伊家旁五金行前,只有「阿凱」的車停在伊家對面加油站旁,停了大約5到10分鐘才迴轉與大家會合;甲女下車後把伊拉進家門單獨跟伊說,從田野門市出發回家的路途中,「阿凱」的手有摸她的肚子,並對她說「妳好瘦哦,要多吃一點」、「下次我帶妳出去玩,妳想坐什麼車」,「阿凱」的手也有十指緊扣她的手,「阿凱」的手力氣大到她無法掙脫,「阿凱」的手還有摸她的胸部,有伸進去衣服內摸右胸1次,有超過10秒,還有隔著衣服摸,「阿凱」未經她同意直接下手,她有跟「阿凱」說不要摸,有反抗把他的手推開,但力氣不足以阻擋,「阿凱」仍一直摸,後來停在加油站旁的時候,「阿凱」有作勢要親她,並說「若妳不過來的話我就要過去囉」,她一直抗拒「阿凱」,「阿凱」才把車迴轉到伊家旁;甲女跟伊說這些內容的時候,很緊張、恐懼,眼眶泛淚,一直說怎麼辦、怎麼辦,伊會不會因為這樣子就不要她了,隔天伊們就去警察局報案;之後伊對這件事能不提到就不提到,怕她受傷害,因為她覺得這個畫面很噁心,另外她在開偵查庭前很恐懼地跟伊說怎麼辦,等一下要看到被告,她很不想看到他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124頁;本院卷第77至80、83、88至89、96至102、107頁)。此外,觀諸卷附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資料表(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之記載,社工員乙○○於112年5月23日校訪時,藉由甲女口語與肢體表達,評估甲女對被告感到害怕,覺得難過,感到罪惡感,覺得自己當初不應該坐上陌生人的車輛,且甲女曾表達每次講起這事件,想到被告會覺得噁心,不想再想這件事,另甲女於同年9月13日調解結束後向社工員表達「還會再看到他嗎?我很害怕,我可以不要再看到他嗎」。證人陳○佑證述及上開保護個案資料表之內容,乃與甲女之對話、互動內容,係證人陳○佑、社工員親眼目睹之過程,屬基於個人觀察、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而非與甲女之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且與甲女之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連性,自均得作為甲女證述憑信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有在自苗栗縣南庄鄉統一超商田野門市跑山返程途中,以右手伸入甲女上衣及內衣後,不顧甲女拉扯抵抗,強行撫摸甲女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甲女右胸,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在去程時經甲女同意後撫胸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四、被告固提出其與甲女於112年6月9日間通話譯文(見偵卷第109至113頁),其中被告質問「我今天也沒有全程沒有強迫妳對吧?」、「對啊我全程沒有強迫妳」等語後,甲女分別回覆稱「嗯」、「我知道」等語。然甲女於審理中證稱:伊沒講完,他就一直要講話,伊就隨便敷衍說嗯、伊知道,但伊沒說他沒有強迫伊(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觀諸譯文全文,確實多係被告主動引導對話或質問甲女,是甲女此部分所證內容,衡情未與常情相悖,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一般人之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而言。而擁抱、親吻、撫摸行為,除彼此間為至親、親子、情感上之親密友人,或有禮儀、風俗、行為之一定習慣外,應可經由肌膚、身體、部位接觸,誘起興奮或滿足個人一定程度之性慾感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甫於案發當日與甲女相識,業如前述,其等間絕非情感上之親密友人,是被告詢問甲女胸部大小,並強行以手撫摸甲女右胸及乳頭,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性慾,顯係基於滿足自己性慾所為之猥褻行為甚明,並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猥褻之犯意無訛。又被告不顧甲女拉扯抵抗,仍強行以手撫摸甲女右胸及乳頭,已屬於對身體直接加諸有形之強制力,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顯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核屬強暴之行為,至為灼然。準此,被告有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82年3月生、甲女係97年8月生,有警詢筆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及密封袋),於案發時分別為成年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案發時明知上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補充論罪(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三、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克制性慾衝動,竟以強暴方式,對身心發育仍未臻成熟之甲女為猥褻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並影響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月入新臺幣1萬多元,尚有祖母及叔等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甲女與其母(代號BH000-A112045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告訴代理人陳永喜律師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143至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