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姍姍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姍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5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行經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34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2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依據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