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吳培睿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巴吳培睿僅對原判決之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第39至42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及緩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原審就此部分雖漏未比較,惟於結論上並無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非常後悔做過的事,已經感到很不應該,一定會好好做人,請給我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僅擔任最下游之車手,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本案係屬未遂,犯罪情節與動機均較為輕微,又被告自始坦承,犯後態度良好,縱經減刑而施以最低刑度,客觀上仍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而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其餘共犯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未遂犯減刑後,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最低度刑,尚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建立之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群組「招財進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1時許,電聯陳德陽佯稱:陳德陽之子在外拿毒品欠債遭毆打,須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大門口花圃內,方會釋放其子云云,致陳德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18分許,前往上址將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置於指定之花圃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走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美河市社區D棟之樓梯間內,交付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一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經被告提起上訴中,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綜合上情,尚難謂被告符合前揭宣告緩刑為適宜之情狀,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而被告應徵本案車手工作時,明知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仍為本案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31頁),足徵係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依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非有據。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