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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所載「於112年6月11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莒光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於112年6月10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莒光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志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起訴書原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屬數罪併罰關係,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1罪(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邱志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莒光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6月11日22時55分,邱志宗因另案經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邱志宗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事實。
 ㈡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影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
被告邱志宗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邱志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