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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張正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易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正竑不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月10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