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與羅瑞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凌晨3時2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見利恩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遂由羅瑞光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撬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致令不堪用後,打開車門而竊得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工具箱(內有電動起子1組)1個得手,兩人即騎車離去。嗣利恩帆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利恩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為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罪,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冠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同案被告羅瑞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然否認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羅瑞光跟我一起回我家附近,我回家放東西,他在停車場,我出來以後,看到他在A車附近,我後來有看到他拿了工具箱,他打開來看到裡面有電動起子1組,我跟他說這沒有多少錢,但他還是要拿,後來我們各自離去,我也沒拿到東西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利恩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於111年9月19日早上要去開A車時,用鑰匙轉開駕駛座車門,上車後,發現副駕駛座上的工具箱不見了,我趕緊到副駕駛座觀看,發現副駕駛座鑰匙孔被破壞,原本鑰匙孔應該是一字的,被人用工具挖成圓形,平常A車副駕駛座沒有坐人,所以車門都是鎖著的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03:23:13,B(被告羅瑞光)頭戴安全帽,從監視器畫面左方第2台車後走出(截圖1),03:23:21在左方第3台車右側車頭處蹲下。03:23:29,A(同案被告黃冠儒)從第2台車後走出(截圖2),A左轉往26巷走,經過第3台車時看到B在該處,A走往第3台車,03:23:37,B起身,兩人在第3台車右側車尾處交談(截圖3),03:23:44兩人(A在前、B在後),A先左轉進入第4台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右側,B跟著A左轉進入(兩人被本案小貨車遮住,監視器無法拍到A、B)。03:24:22,可見A、B兩人均在本案小貨車右側副駕駛座附近(有2頂安全帽在移動),03:24:53有一身影在本案小貨車右側車頭處,03:25:07有另一身影在本案小貨車右側移動(以上為勘驗檔案:2866,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B從本案小貨車右側走出,往B的機車方向移動,左手有提黑色箱子,03:27:07,A走出本案小貨車後左轉(未朝B方向觀看),往A的機車處走去(以上為勘驗檔案:2868,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㈢依上開證人利恩帆之證述、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及卷附遭破壞之A車副駕駛座車鎖照片(見偵卷第143頁)綜合判斷,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瑞光約於凌晨3時23分37秒許在A車車尾處附近交談後,於凌晨3時23分44秒起,被告在前、同案被告羅瑞光在後,先後走至A車副駕駛座處,直至凌晨3時27分7秒許始由同案被告羅瑞光在前、被告在後,離開A車副駕駛座旁而走至街口,此段期間至少達3分16秒,且期間A車副駕駛座車側有2頂安全帽在移動,2人顯均係有所行動,足見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羅瑞光在以不詳工具兇器撬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而竊得工具箱1個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且,依被告自承其在A車副駕駛座車側之時,已知悉同案被告羅瑞光正在行竊之事實,倘其確無意參與竊盜,理應從速離開,避免繼續與羅瑞光在同處,方符事理,衡以被告並非初涉社會,不諳世情之人,豈有可能無端在旁觀看羅瑞光行竊,顯與事理有違。再者,竊盜乃犯罪行為,竊盜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容任不知情或不相干之人在旁全程觀看,而陷於自曝犯行危險之理,是於同案被告羅瑞光欲行竊時,竟容許被告在場,足認羅瑞光行竊之際,即許與被告間各自分工實現犯罪,否則羅瑞光豈不向被告表露犯罪過程而自陷於遭追訴竊盜犯行之風險中。
㈣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瑞光走向A車副駕駛座之時,由羅瑞光以不詳工具破壞A車副駕駛座門鎖時,即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縱使被告在羅瑞光竊得工具箱而看到箱內之電動起子時,有向羅瑞光表示該物不值錢等語,然被告之舉僅是單純停止自己之行為,並未阻止羅瑞光繼續行竊,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則其既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自須就毀損、加重竊盜犯罪最終全部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羅瑞光撬開A車副駕駛座車鎖之不詳工具,足使鐵製之鑰匙孔變形,顯然具有一定危險性,可供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瑞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4月9日,乙案自110年4月10日起接續甲案刑期之執行,迄110年9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前案之刑完畢5年內故意又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等情,據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指明在案,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論述在卷。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慎行,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瑞光所竊物品價值、竊得財物係由羅瑞光取走、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瑞光之分工等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以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本
院現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
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
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同案被告羅瑞光竊得之工具箱(內有電動起子1組)1個,為被告及羅瑞光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供稱:羅瑞光自己把工具箱帶走,我沒有分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同案被告羅瑞光則供稱:竊得的工具箱我用機車載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享有任何利益,依照上開說明,即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至被告及同案被告羅瑞光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不詳工具,屬於兇器,業如前述,然因未能得知該工具具體為何,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