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照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3時44分、同年月3日7時3分、同年月4日13時22分、同年月6日23時38分,在苗栗縣境內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上Twitter(下稱推特)網站,登入其在該網站所申請使用帳號「@MR_D666666」,將其自身裸露陰莖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影片及照片,接續上傳至其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個人推特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方式觀覽該猥褻影片及照片。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63至6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影像及照片上傳至個人推特網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影像犯行,辯稱:
不認為有觸犯法律,因為我有做阻隔措施,有設定敏感性内容,要同意才能看到,主頁也有加上相關警語,照片也都有馬賽克,一開始看不到,要點開警示的標語才能看的到;裸露陰莖不會構成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日3時44分、同年月3日7時3分、同年月4日13時22分、同年月6日23時38分,在苗栗縣境內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上推特網站,登入其在該網站所申請使用帳號「@MR_D666666」,將其自身裸露陰莖之影片及照片,接續上傳至其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個人推特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方式觀覽該猥褻影片及照片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853號《下稱偵卷》第13至15、51至52頁,本院卷第41至42、65頁),並有被告在個人推特網頁所上傳之照片、影片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上傳至其個人推特網頁之被告電子影像,內容為被告之裸露陰莖(僅畫面稍微模糊或使用馬賽克,但仍可明顯見得陰莖性徵,偵卷第21至22、25、30頁),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內容並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自屬猥褻影像無訛。被告主張非屬猥褻影像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告將前述影片及相片上傳個人推特網頁供人觀覽,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
1.推特網站上之內容,不特定多數人都可以在不用註冊或登入帳號的情況下,透過網路觀覽;而根據推特之敏感內容政策,若上傳之內容含有暴力或裸露,會被推特認定為「敏感內容」,會在使用者觀看時告知為敏感內容,使用者須在個別貼文下點選「查看」才能繼續觀看,或使用者可以在隱私權設定點選「顯示可能含有敏感內容的媒體」才有辦法觀看,且有被告之個人推特網頁顯示內容可為佐證(偵卷第33頁)。然而,推特所認定之「敏感內容」不只包括猥褻之內容,也包括暴力(戰爭)、政治、藝術等內容,也就是說推特上之「敏感內容」標示不足以讓使用者辨別該內容是否為猥褻內容而加以避開。使用者可能是為了觀看猥褻內容以外之原因,而點選「查看」或更改其隱私權設定為顯示敏感內容,因而在沒有辦法事前預料的情況下,觀看到被告個人推特網頁上所顯示之猥褻內容。因此,推特對於敏感內容之顯示方式,難認為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
2.被告將屬於猥褻影像之前述影像及相片上傳到其帳號之個人推特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縱使被推特認定為敏感內容而加以標示,亦難認為已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被告除推特對於敏感內容之顯示方式外,並未另行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自應論以散布猥褻影像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本案所犯,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散布猥褻影像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17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再犯本案,其散布猥褻影像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有上傳上開影像及相片,惟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職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4歲、2歲幼兒,與前妻共同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案被告傳送之猥褻影像,其性質為電磁記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至本件偵查卷內所附含有上開猥褻影像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將猥褻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