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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5號
                   112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紘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112年度偵字第44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紘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熱水器捌臺、流理臺壹臺、冰箱壹臺、冷氣機肆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112年5月5日凌晨0時許」更正為「112年5月9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㈡附件二所示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房屋」更正為「現無人居住之房屋」。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冷氣機4臺」後補充「、鐵條36支、鐵椅16張、洗衣機1臺、鐵製辦公桌2張、抽油煙機1臺、鋁條122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紘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李瑞月之房屋現無人居住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834卷第75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房屋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二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件二部分,於112年4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雖有數次竊取之犯行,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3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兼衡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又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695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審酌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各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二所示竊盜所得之熱水器8臺、流理臺1臺、冰箱1臺、冷氣機4臺,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盜所得之鐵條36支、鐵椅16張、洗衣機1臺、鐵製辦公桌2張、抽油煙機1臺、鋁條122支,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410卷第167頁)在卷供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固以螺絲起子、扳手、電鑽為如附件二所示竊盜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等工具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834卷第85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被   告 徐紘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紘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5月19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12年4月6日8時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112年4月6日6時40分許,因其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持拘票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112年5月9日12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市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紘青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㈠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4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0號
  被   告 徐紘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紘青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19日9時15分許,多次侵入李瑞月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之房屋,以該房屋內之螺絲起子、扳手、電鑽拆除該房屋內熱水器8臺、流理臺1臺、冰箱1臺、冷氣機4臺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李瑞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19日9時15分許前往上址房屋,現場查獲徐紘青,並扣得其尚未搬走之鐵條36支、鐵椅16張、洗衣機1臺、鐵製辦公桌2張、抽油煙機1臺、鋁條122支(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紘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至上址房屋,拿取房屋內之螺絲起子、扳手、電鑽拆除物品並竊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月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李秉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未向被告表示可以拆東西去賣或請被告協助清除物品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查獲經過及扣得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